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83民初3117号
原告:***,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伟,经理。
***与舒兰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