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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斌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广西臻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臻亿公司要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公司的住所地一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臻亿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甲方)与臻亿公司(乙方)在《广西南宁市融晟国际商业贸易中心室内玻璃钢艺术造型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2.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人民法院所在地提交诉讼。”据此,双方已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由臻亿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臻亿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纠纷依据双方管辖约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腾丹
书 记 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