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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832号 原告:**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众美·梧桐苑20AB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0977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均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3991.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完成外墙涂料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时间是2020年4月8日至7月8日,施工方式为包工,劳务费为平方米17元,施工量及劳务费按照实际结算数据计算。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开始做工,因被告施工主体未完工及多雨造成施工延期,202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期 -2- 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的包清工工程完成,双方无纠纷,并约定40天完成。因被告主体未清零及多雨,2021年底才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拖延原告2年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天罚500元,被告应当支付拖延期间误工费360000元给原告,原告保留该项请求。原告施工面积为:1.“兰城时代”1#楼一二单元3-31层楼顶凉亭及电梯机房外墙喷漆总面积32118.36平方米;2.“兰城时代”1#楼一二单元3-31层阳台内侧及楼顶女儿墙内侧涂料总面积12398.56平方米;3.被告施工员认可且计量的“兰城时代”负二层外墙刮腻子粉(张)面积406.19平方米。三项共计44923.1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7元计算,原告劳务费是763692.8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579701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83991.87元。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工程外墙涂料总工程量为32118.36平方,合同约定外墙涂料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17元;2.刮腻子粉总工程量12398.56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3.劳务费合计667599.16元(32118.36平方米×17元+12398.56平方米×9元);4.被告因返修支出的费用为101813.26元(40280元+187元+29178.26元+11375元+12693元+8100元);5.原告已收取的劳务费为579701元;6.原告多支取的费用为13915.1元(667599.16-579701- -3- 101813.26)。综上,外墙涂料与刮腻子的劳务费不是相同的价格,原告全部以外墙涂料的价格计算劳务费,且对返工维修部分的支出不予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7元,按照面积计算劳务费,不是包工包料和承揽合同,是劳务合同。还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以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至今未得到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劳务价格规定,并不包含阳台和女儿墙的劳务价格约定;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该数据是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一共完成了44923.1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7元,共计763692.87元,被告已经支付579701元,尚欠183991.8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工程应当在2020年12月21日完成,如超期,产生的吊篮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3.被告吊篮租金租用合同,证明是2020年4月23日收到的,是被告让原告代签租用吊篮的费用单,是被告让原告代签租用吊篮的费用清单,没有注明是返工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工程量原告已于起诉状中认可,所以庭审环节不用对工程量进行辩论;4.原告与***签订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刮腻子粉9元/平方米,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后被告又雇佣别人来刮腻子粉,这是被告也认可的,被告已经按照9元/平方米支付,但不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9元/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定,工程量已经确定,没有辩论的必要。 -4-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外墙涂料劳务单价为17元/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约定工程延期40天,即2020年12月21日止。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约定40天,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主体工程未完工以及材料供应不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不能证明被告工程延期由原告承担;3.《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存在返工现象。原告质证认为,《整改通知书》是业主出具给被告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并且是被告让原告去代签的,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返工的证据;4.《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吊篮租赁公司再次签订租用合同;5.《吊篮租赁清单》复印件,证明租赁吊篮的事实;6.《吊篮租赁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40280元。原告对证据4、5、6质证认为,原告只是做工的,具体怎么做是由被告安排,房租水电费、吊篮租赁合同和吊篮租金清单和原告无关;7.《腻子粉物流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腻子粉的物流费为187元。原告质证认为,物流费和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做工,具体需要的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购买东西产生的物流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腻子粉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为29178.26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所用的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想举证证明这些材料是因为返修所需,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返修造成的损失,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9.《外墙返修工人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收取人工费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向其他工人支付的,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10.《外墙返修工人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人工费1137 -5- 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支付凭证是被告向其他工人支付的,是否是返修原告不知道,被告之前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返工的要求;11.《垫付工人房租水电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支出12693元。原告质证认为,房屋是被告租给原告住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水电费的相关约定,原告都不清楚,因为由被告提供以上的条件给原告来做工,被告的劳务费已经扣除了以上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12.《垫付因喷漆造成车辆受染的清洗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支出8100元。原告质证认为,修车和洗车原告都不知情,该费用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单方面做的决定,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13.《外墙涂料工程量、阳台女儿墙刮白工程量》复印件,证明外墙涂料总工程量32118.36平方,刮腻子粉总工程量12398.56平方。原告质证认为,对外墙涂料工程量、女儿墙刮腻子工程量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9元/平方米,因为当初已经约定,无论刮腻子粉或涂料,都是17元/平方米,被告分开计算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14.《炮楼女儿墙凉亭的劳务单价》复印件,证明约定炮楼、女儿墙、凉亭刮腻子粉劳务费单价为9元/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炮楼女儿墙凉亭的劳务单价》是原告和***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和***的约定,***只做了刮腻子粉的工作,所以他和被告约定的劳务费是9元/平方米,该结算单不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原告在证人的项目部务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过整改。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告一起工作,双方是合作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而且证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来做,证人仅对被告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称,工程量还未计算出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 -6- 说法。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证实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对不真实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称原告分包给***9元/平方米是正确的,证人称工程还未结算原告就请求支付劳务费不是事实,因为工程量已经核算了,而且是被告提供的计量和工程量,工程联系单中,对第一张结算的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工程联系单中原告的签字,原告认为不是他签的,工作联系单证明他们刮腻子粉没有质量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认定系原告方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又重新与广西祥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该公司只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对《吊篮租赁费用支付凭证》,金额为1670元和10380元的支付凭证确认为原告整改期间支出的吊篮租赁费,理由为这两张支付凭证有原告签字,且租赁费产生于原告整改期间。其他支付凭证因未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腻子粉物流单据》《腻子粉费用支付凭证》《外墙返修工人费用支付凭证》《垫付因喷漆造成车辆受染的清洗费用明细》,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外墙返修工人费用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若确需返修理应由原告继续进行整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垫付工人房租水电费用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采信;6.**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7-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池凌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兰城时代”项目的发包单位,河池凌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和阳台刮腻子等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外墙涂料等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带领的班组。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外墙、屋面(以上)等外涂料分项工程,每施工平方米包工17元,工程款每次支付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款3%自工程竣工验收且无质量问题的半年后无息付清,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质量验收规定》(GB50210-2001)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以上,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重新施工、返工、整改或重新请人整改的所有费用(材料费、人工费)。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尽快核算工程所需的材料用量清单提供给被告,被告根据清单数量提前购买材料备用,3层以上为外墙涂料,施工期间若因材料短缺责任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在被告安装完吊篮之日起40天内保质量按时完成外墙装饰工程的所有施工工序,并达到验收合格,如因雨天或刮风不能进行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如原告未能在40天内完成工程的施工,由此产生的超过40天的吊篮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责。2020年10月25日,被告与广西祥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ZLP630型号吊篮18台,租期暂定为40天,如40天内做完兰城时代项目外墙工程按每天每台45元,超出40天则按每天每台40元计算租金,吊篮安装费每台4**元,吊篮移位费为***移350元,跨栋移位按照一次拆装计费,吊 -8- 篮拆除费每台4**元。原告于2020年12月底完工。2021年2月1日,河池凌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原告在通知单尾部签收人处签字。2021年2月,原告按照通知单内容进行整改,2021年6月整改结束。2022年1月24日,被告经核算,“兰城时代”1#楼一二单元3-31层、楼顶凉亭及电梯机房外墙喷漆总面积32118.36平方米,阳台内侧及楼顶女儿墙内侧刮腻子粉总面积12398.56平方米,合计44516.92平方米。原告对被告上述核算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是在诉讼时还请求被告施工员认可且计量的“兰城时代”负二层外墙刮腻子粉(张)面积406.19平方米(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外墙批腻子合同》,约定外墙、屋面(以上)等外墙批腻子每平方米9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经原、被告以及***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和10月7日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和74103元,合计114103元。 再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79701元中,该款项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到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1#楼一二单元3-31层外墙、屋面(以上)涂料等劳务,不负责供料及机械设备等,可以认定 -9-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二、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虽然被告辩解称阳台内侧及楼顶女儿墙内侧刮腻子粉部分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但是在《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7元,双方并未对阳台内侧及楼顶女儿墙内侧刮腻子粉部分另外进行约定,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未进行约定,现被告以原告与***约定的价格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在整改期间支出的吊篮租赁费为12050元,在结算劳务费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756787.64元[(32118.36平方米+12398.56平方米)×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579701元以及整改支出的吊篮租赁费1205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65036.64元(756787.64元-579701元-12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劳务费165036.64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 -10- 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