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30486号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营村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蕾,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新城大街5号宝能中心7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鹏,总经理。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人石家庄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建二局支付货款2 889 291.3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支付逾期产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14 446.46元);3.中建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河北众诚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约定由河北众诚公司向中建二局承建、润联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华润万橡府”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业务,中建二局在收到润联公司工程款后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双方据此展开合作,并于2020年3月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商砼)对混凝土的价格做出调整。河北众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后陆续向中建二局供应混凝土,截至目前,中建二局尚拖欠河北众诚公司货款2 889 291.31元,逾期未付利息暂计14 446.46元。河北众诚公司与中建二局多次协商付款事宜,但中建二局一直未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河北众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河北众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河北众诚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中建二局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中建二局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本案应由中建二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