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金科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30417号之一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营村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蕾,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正定新区天山熙湖4号楼1单元1801。

法定代表人:赵黎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众诚建材公司诉称,2020年1月,众诚建材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众诚建材公司向中建二局及金科公司开发的“金科集美郡”项目供应混凝土,中建二局在收到金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履行相应货物支付义务。双方据此开展合作,并于2020年4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作出调整。众诚建材公司依据合同陆续供货,截至目前,中建二局尚欠货款1 284 652.32元未付,众诚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及金科公司支付货款1
284 652.32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建二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众诚建材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二局注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但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丰台区,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建二局的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众诚建材公司(乙方)与中建二局(甲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混凝土)》第14.3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中建二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建二局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经本院核实,现中建二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雪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