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船执字第12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27289.10元(127579.10元+99710.00元);二、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757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本金99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吉林市社会福利院银行存款40,000.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二期给付。因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船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