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349号
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臣,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董学岭,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啸,该单位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市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臣、被告市社会福利院委托代理人段啸、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院内绿化美化,采用彩叶植物、灌木球及宿根花卉配制,工程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及2400平方米。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约150356.10元和10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两次工程款约定为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及于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支付。原告按期完成绿化工程,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分别为127579.1元和99710元,共计227289.1元。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27289.1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59022元。
被告市社会福利院辩称: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无异议,现在领导和工作人员不是原来的经办人员,原经办人员都已经退休了,现在的领导同意给付,但违约金不同意给;第二份合同签订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工程没有决算,合同工程量没有确定,应该以决算为准。
原告东北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行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2011年11月20日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量和决算情况;
3、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附工程决算表)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
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应该给付工程款。
被告市社会福利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没有决算书,工程量附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合同书来源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清单、园林绿化工程决算书,尽管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2011年3月20日及2012年5月26日分别签订《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约定由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市社会福利院进行院内绿化美化,工程面积分别约为4000平方米及2400平方米;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约定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20日双方决算确认第1份合同工程造价为127579.1元。庭审中,吉林市社会福利院自认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并使用合同所涉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该合同,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并无异议,现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无故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双方决算数额支付127579.1元拖欠工程款。关于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以双方未签订决算书为由对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数额有异议,但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在未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自行接收并实际使用该合同所涉绿化工程,故该工程款数额应按双方确认的园林绿化工程预算金额即99710元计算,现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无故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该拖欠工程款。关于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金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前一个合同的违约金计算问题,虽双方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款,但因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故违约金应自双方决算日的次日起算,即2011年11月21日;关于后一次合同,被告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验收后,并注明为最迟年底前,故该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1日,据此,两次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27289.10元(127579.10元+9971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757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本金99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吉林市社会福利院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柏 森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