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714号
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左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474907.5元及违约金(以4749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付货款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证人李某系上诉人债权部员工,当庭证明催收本案货款是以由其负责,其从2011年至今都在联系左书堂沟通还款事宜,方式有电话催收,到左书堂家催收,到被上诉人单位催收,李国峰向左书堂的催收行为已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474907.5元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左书堂未到庭,未做答辩。
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左书堂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4907.5元及违约金(以4749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942532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0日),暂合计:1417439;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甲方施工的“田苑小区2#楼”项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甲方指定左书堂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及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该工程进度至地上六层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该批次全部货款的80%,以后每六层付全部货款的80%,其余20%待该工程28天报告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被告左书堂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向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5598立方米,货款1354907.5元,被告左书堂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尚欠货款474907.5元。庭审中,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左书堂挂靠在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下施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左书堂系公司项目经理,否认存在挂靠关系。另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员工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一直向左书堂沟通还款事宜,诉讼时效未过。证人李某庭上陈述:“我们是公司债权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春节我们主要找左书堂要钱,左书堂一直在推,2019年找左书堂,左书堂让我们找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我们又去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找。”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907.5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左书堂系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授权的经办人,其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左书堂与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故其应当自该时间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由于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中亦未明确催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催款人员,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欲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由于该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中亦未明确催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催款人员,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故其应当自该时间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上诉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磊
审 判 员 任永奇
审 判 员 李坤华
法官助理 牛红昌
书 记 员 赵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