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化肥厂西门北侧正南北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承建二被告承包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8号公寓楼工程,被告将部分内墙贴砖、和泥、推泥、搬运瓷砖等活由原告实际完成。后经原告与***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120元,有被告***欠款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2017年1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拒不承认该欠条,认为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后经***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调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和***,他们与**三建毫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8年1月9日以***、***第三建筑公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为被告诉至本院,因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该案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8号公寓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内墙贴砖工程承包给***,该内墙贴砖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2017年12月11日晚,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当日被告***报警称原告***及案外人***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打了一个三万多元的欠条,上述案件,三圣院派出所目前尚在办理中。该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293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市医学院8#学生住宅楼项目工程欠工人工资清单以及案外人***签字的证明。因三圣院派出所已经受理被告***的报案,该案涉及了欠条来源地合法性,而该案至今未结案,该欠款条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欠款条不予采信。对于工资清单,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欠款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尚欠工程款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被告***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欠付该工程款,并提供了有***签字的欠条,因该欠条***主张系受胁迫所写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欠条的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待公安机关作出定论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欠款293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自认尚欠上诉人10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此判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内容:“2017年12月11日23时19分接到报警,同下医学院报案人***称其工人强行逼迫报案人打了个3万元的欠条。报警人***称欠工人工资1万多,被***等两名工人在发水饭店对其进行殴打强行带走,强迫报案人打了个3万多元的欠条。经查,强迫***打欠条行为无证据证实,双方债务纠纷请依法调查处理。”现原告***将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载明:欠*****工程款:1.大工:98个×200元=19600元2.小工:25个×130元=3250元3.租车接送工人:1010元4.运砖2-6层工资:3300元5.景上工人贴砖费80平米×27元=2160元合计29320元6.***工资:2800元以上共计:32120元(大写:叁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欠款人:***2017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20元应当偿还。本院作出的(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工程款22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1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