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建中,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化肥厂西门北边正南北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侯小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审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同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建中、被上诉人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被上诉人**中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中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有**中亲笔签名的欠款条、欠工人工资清单及案外人***签字的证明为证,上诉人对所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应予以支持。2、关于**中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与上诉人无关,且此案件不能否定欠条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证明欠款事实。
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其列举的证据及陈述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答辩人与**中签订的合同已全额支付合同款,本案涉及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证实。
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293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8号公寓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被告**中又将其中的内墙贴砖工程承包给郎建中,该内墙贴砖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2017年12月11日晚,原告***与被告**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当日,被告**中报警称,原告***及案外人郎建中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打了一个三万多元的欠条,上述案件,三圣院派出所目前尚在办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称被告**中欠其工程款293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中签名的欠款条、石家庄市医学院8#学生住宅楼项目工程欠工人工资清单以及案外人***签字的证明。因三圣院派出所已经受理被告**中的报案,该案涉及了欠条来源的合法性,而该案至今未结案,该欠款条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欠款条不予采信。对于工资清单,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中的欠款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被告**中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尚欠工程款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被告**中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2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中、**中谈话录音,证明**中欠付工程款;证据2、郎建中与**中干活期间通话记录,证明是郎建中联系工人;证据3、黄良辉证明,证明2017年12月11日晚22时09分将**中送到同下医学院;证据4、石永海起诉状,证明**中欠其1500元工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中欠工程款2932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有**中签字的欠条。因该欠条**中主张系受胁迫所写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欠条的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待公安机关作出定论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中欠款293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中自认尚欠上诉人10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此判决**中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