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民辖14号
原告:献县春发建筑器材厂,住所地献县。
业主:李春法,男,汉族,1953年10月出生,住献县。
被告: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薛国利,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春发建筑器材厂与被告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献县春发建筑器材厂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17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224573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20457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请求40000元。另被告尚有钢管1054米、扣件6750套、顶丝551根未退还原告,原告要求一并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45805元。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资产生维修费用588.9元。
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其与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管辖条款为依据,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不是法人主体,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也并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对合同条款也不知情,故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市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该案应由石家庄市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双方也并未就管辖问题单独达成协议。《物资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审判员 闫丽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