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
法定代表人:朱美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管辖权的约定,因而应由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围场满族蒙占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而该案应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管辖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怀来县,故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姜红有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