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57号
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
法定代表人:朱美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原一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武新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270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681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经营建材生意。二被告承包观澜墅4.2期工程施工所需,多次到原告处赊销方木、板材及建筑材料,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由该公司材料员负责签收。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共欠材料款722707元。后总经理***在2017年8月9日以刘丹丹名义向原告汇材料款20万元,又在2017年9月1日以刘丹的名义向原告汇材料款20万元,剩余欠款共计32270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上写明,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被告同意付给原告违约金。此自2017年10月1日起,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6812.10元。上述二被告拖欠材料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次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过书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被告均是到原告处给钱拿货,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因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被告只与朱美珠个人有买卖合同,但是与原告公司没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与朱美珠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主体错误。2.我与朱美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款项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3.***与原告之间未签署过任何书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不存在欠款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在2019年,朱美珠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市延庆区法院起诉过二被告,后朱美珠确认不存在欠款事实进行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久泰公司在怀来县观澜墅项目处施工。被告***作为久泰公司项目总经理与原告联系购买材料。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处发送材料价款合计122616元;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处发送材料价款合计123750元;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发送材料价款合计182280元;又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材料价款合计7500元;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处发送材料价款合计36408元;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处发送材料价款合计46008元;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材料价款合计132600元;2017年9月5日向被告处发送材料价款合计37632元,以上材料款共计688794元。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9日,被告方通过刘丹丹向原告支付货款226500元、200000元,两笔合计426500元,剩余货款262294元,被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322707元,并支付违约金96812.1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朱美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方面,朱美珠享有法定代表人权利。二被告答辩承认与“朱美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审理当中,被告久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其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并在生活当中,对于独资法人在交易中大量存在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签署相关材料的交易习惯,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对货物单上有久泰职工魏帅、张树民签收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向被告久泰公司送货,货款总价为68879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货款为11700元及2017年9月14日货款为22213元的两份送货单,送货单中并未有被告久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货款的给付,被告久泰公司辩称的其购买材料为现金交易,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承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货款给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给付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付货款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可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4265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认定,被告久泰公司还欠原告货款262294元(总价为688794元-已给付货款426500=26229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支付货款322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62294元。对于其他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自己提供的送货单(兼销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欠款作为本金,从最后交易日即2017年9月5日的第二日计算利息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论依据原告提供的陈述,还是被告久泰公司的抗辩,均可认定被告***是久泰公司员工,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予以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当中,并未对《购销合同》手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且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229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从2017年9月6日开始,本金按262294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敏珠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负担896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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