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109245503K。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诉***以及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申请人核算后并不拖欠***工程款,因此我方对本案判决结果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原审陈述称,一、***是异议人的职工,所履行欠付工资的责任应当由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异议人提交的***支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本人未到庭,对于是否为***本人支取无法确认,支款条的第一页转账支票给付的是李长城不是***;二、***个人通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借过钱,每次还钱也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扣留了,存在公私混同的行为;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给***的钱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以此抵顶工程款。

被执行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冀0828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借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发包的围场军旅花园小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承德房产管理处的工程款100740.0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不拖欠***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明细,其中2011年11月3日支取50万元,支取人***;2012年1月12日支取270万元,支取人***;2012年1月17日支取5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2年9月20日支取1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3年2月7日支取8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3年2月2日支取180万元,支取人***;2013年4月28日支取18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3年6月25日支取1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3年9月17日支取2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收款24万元,收款人李长城;2013年10月16日支取2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4年1月22日支取3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4年4月17日支取1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4年5月26日支取300万元,支取人李长城;2015年2月16日支取50万元,支取人***;2017年2月1日支取70万元,支取人***;2014年5月28日支取1018836.50元,支取人***;2015年4月3日支取100万元,支取人***;2016年3月3日借人民币173万元,借款人***;2019年3月21日记账凭证垫付***工程款(回款时扣回)596794.47元。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条及汇款凭证中,有部分支条的支取人为李长城,并非***本人,且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未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执行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裁定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申请人经核算发现并不拖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有支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故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相关支领款手续未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矛盾,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执行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裁定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请求事项: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是二审法院在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后所出具,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系“经核算后并不拖欠***工程款,因此我方对本案判决结果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对生效判决不服,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其提起执行异议从法律程序上本身就是错误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冀(2019)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系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任何依据。1、从法定程序上,本案系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对判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不属于执行范畴。复议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从本案事实上,据以执行的(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审理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与***进行结算且没有结清相应工程款”。二审生效判决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欠付数额已经审理查明。在本案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工程款己结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本案一、二审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系借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发包方北京军区承德房产管理处至今仍欠付工程款未予结清,发包方未结清的工程款在执行程序亦被冻结。发包方尚未结清工程款,作为施工资质被借用方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怎么可能向***予以结清呢?综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假借法律程序意图拖延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冀(2019)冀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950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合计4350.00元,由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冀0828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将被执行人***借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发包的围场军旅花园小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承德房地产管理处的工程款100740.00元予以冻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终止对本院(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给付义务提出执行异议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冀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复议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付账单一份,证实(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其承建的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筹建的军旅花园小区1号、2号、3号楼工程款20笔,共计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6885627.97元。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

***对该付账单质证后于2020年6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本人核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付账单原件,系经我本人与公司海燕主任对账后所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明细真实无误,现围场久泰公司不欠我任何工程款,合同以外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所应支付我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约肆佰叁拾万元工程款,由我本人向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另行主张。关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和(2019)冀08民终7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我本人承担,两案共涉案标的192400.00元。

申请人***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账单”和***提交的“说明”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1、关于久泰公司是否向***结清工程款问题,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久泰公司当庭明确承认并未向***结清工程款,二审判决书对此有明确记载。在本案久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本人并未到庭,久泰公司虽单方主张已向***结清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中,部分支款条系***的弟弟李长城签字支取,部分凭证记载的是***个人借款,部分凭证记载的是支取***借用久泰公司资质承包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军旅花园小区的工程款。因此,对久泰公司该份“付账单”记载的细目围场县人民法院并未予以认定。2、该份“付账单”称总工程款26885627.97元,但始终未提交证实总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且军旅花园小区的发包方北京军区承德房产管理处至今仍欠付工程款未予结清,***对于欠付工程款也已申请冻结。久泰公司作为资质被借用方,不可能在发包方未向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提前向***支付工程款。3、***针对“付账单”向贵院递交的“说明”系久泰公司的实际代理人书写,***仅仅是签了名。久泰公司与***因借用资质问题存在利害关系,故“付账单”及“说明”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存在串通嫌疑。二、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关于久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的问题,久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本身就程序错误(具体理由详见***提交的答辩状),贵院(2020)冀08执监1号对本案类似案件也认为“执行中不应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因本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8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8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本院在复议审查期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付账单一份,证实(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其承建的北京军区承德房管处筹建的军旅花园小区1号、2号、3号楼工程款20笔,共计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6885627.97元,拟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该付账单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该异议、复议案件中,无权确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135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国超

书记员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