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执保8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8)津02执保81号民事裁定,并对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冻结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12×××12_1存款230000元、账户12×××02_1存款157000元、账户12×××18_1存款310200元、账户12×××38_1存款370800元、账户12×××22-0101_1存款10585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冻结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12×××87_1存款10992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冻结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91×××00存款30077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冻结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0×××50存款4666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该申请为河北金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12×××12_1存款230000元、账户12×××02_1存款157000元、账户12×××18_1存款310200元、账户12×××38_1存款370800元、账户12×××22-0101_1存款1058500元、账户12×××87_1存款10992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91×××00存款3007700元的冻结、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0×××50存款4666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肖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