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21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栾民初字第0100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石家庄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输电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兴输电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驾驶牌号冀A33288号中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北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西侧环卫作业的原告撞到受伤。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栾城县医院治疗,后转河北医科大三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518.6元,被告***垫付97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818.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959.6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元,我所驾车辆所有人是中兴输电安装公司。
被告中兴输电安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是公司雇佣司机。
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冀A33288号车辆所有人系中兴输电安装公司,***系该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9月12日10时,***驾驶牌号冀A33288号中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桥北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西侧环卫作业的原告撞到。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栾城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在栾城县医院治疗,遵医嘱住院同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心率失常。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1人。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定时换药,每月门诊拍片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25316.25元,其中中兴输电安装公司垫付9700元,另外被告***垫付医疗费并持有票据合款398元。栾城县公路管理站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环卫工,月工资1300元,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有女婿仵立忠护理,仵立忠在河北中食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中兴输电安装公司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前申请对中兴输电安装公司肇事车辆保全,诉前保全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和病理材料、***驾驶证复印件、中兴输电安装公司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护理人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西侧环卫作业的原告撞到,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和各被告均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316.25元,各方均无有异议,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误工费,原告虽年七十岁,但仍从事环卫工作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误工费。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医院没有医嘱时间,原告请求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年,根据该准则,本院酌情认定休息时间9个月。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月×(9个月+16天÷30天/月)﹥12393.3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给予原告3个月误工时间,因没有依据,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结合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16天)1706.67元。原告称需要护理92天,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40216.22元。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116.25元,首先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16116.25元,应由***的用人单位即中兴输电安装公司赔偿,扣除中兴输电安装公司先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700元,中兴输电安装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416.25元。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14099.97元,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14099.97元。
二、被告石家庄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6416.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74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294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中兴输电安装公司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晓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