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181号 原告:**,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铁东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74275909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伟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开原市民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处施工,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将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伟民公司。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在第三人处由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暂借**150万元、***100万元,经手人为被告***,会计***,该条标注由***知***将原告的150万元支出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偿还50万元,尚欠100万元。第三人参加庭审,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是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挂靠本案第三人在民城公司予以施工。依建筑施工合同,民城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原告是否得到应得的工程款项,应当向第三人予以主张。通过庭前交换的证据可以证明民城公司已将涵盖原告在内的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只是民城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在庭前交换的证据支票根及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作为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收据不是借据。原告应向第三人及开发商主张偿还借款。第三人公司记账付款方式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根上没有标注收款人是谁,也没标注支票日期,该转账支票是否已经由其他人进行存款支付无法确认,该250万元款项是否给付,支付给谁,应当结合第三人财务部门同银行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该支票为转账支票,依财务制度在2012年时转账支票只能是公对公使用,不能公对私使用,不符合财会制度。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与其证据相悖。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费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民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向其还款50万元一事,第三人不知情。2、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伟民公司名下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经***公司账户支取,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给付被告,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伟民公司无关,伟民公司不应参与到本案的诉讼程序中来。经过合议庭对原告诉求的释明,原告***民公司不对其诉求承担责任,只是相当于证人身份出庭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伟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伟民公司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伟民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实为借据)、银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伟民公司2012年1-2月会计凭证中通用记账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通过该公司账户给付至被告***,伟民公司账目中有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但内容实质为借款,有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公司将25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交给***,其中有150万元系**出借的款项,借款资金已实际交付,***应当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伟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在第三人伟民公司为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城公司)承建尚品铭城小区。2012年1月16日,伟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铁岭分行开原支行大额支付来账方式收到民城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其中有**工程款150万元,***100万元。原告委***公司将其所有的工程款150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上款系暂借(**150万,***100万)工程款,¥2500000.00,”甲方***知,会计***,经手人***”。同日,被告在伟民公司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0万元,在该支票被背书人一栏由被告签名,加盖其印章,并标注被告的居民身份号码:×××0619,该支票被转出。原告自认于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1、法律适用的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4、借款金额、还款数额及利息问题;5、伟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月16日(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未能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承建民城公司开发的尚品铭城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伟民公司施工,民城公司将工程款给***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告知伟民公司并委***公司将工程款作为原告(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出借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系双方借贷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其身份虽为经手人,实为借据,因转账支票由被告领取并转出,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名,加盖其印章,备注其居民身份号码。至于借款支付给谁,由谁使用,不影响本案借贷的关系。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被告出具收据及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给付利息的时间为本院立案时间即2022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伟民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是受托人,伟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查明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伟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第三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