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住开原市文化**和家园1号楼3**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铁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伟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简述): 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在调取证据中未能全部调取。调取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转账支票的款项己支出。首先:原审 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上诉人***只是在经手人处签字,这并 不是借据。 第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也无任何人担保。***取转账支票时被上诉人**也没在场,双方都没有沟通被上诉人就称将150万元大额资金出借给***与常理不符,同时**称***己还款50万元,***否认还款,庭审中**却无法说明是如何还的款,可见借款事实不存在。 第三、原审极其错误的认定了借款事实。 第四、原审法院却草率地不和常理地认定事实,是多么的令人费解。综上所述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 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开原市 民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处施工,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将给 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伟民公司。于当日被告***向原 告借款150万元,并在第三人处由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 暂借**150万元、***100万元,经手人为被告***,会 计***,该条标注由***知***将原告的150万元支出给 被告。被告***于2012年偿还50万元,尚欠100万元。第三 人参加庭审,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是辽宁民城置 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挂靠本案第三人在民城公司予 以施工。依建筑施工合同,民城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 人,再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原告是否得到应得的工程款项,应 当向第三人予以主张。通过庭前交换的证据可以证明民城公司已 将涵盖原告在内的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有给付 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只是民城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原 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在庭前交换的证据支票根及收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 凯作为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收据不是借据。 原告应向第三人及开发商主张偿还借款。第三人公司记账付款方 式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根上没有标注收款人是谁,也没标注支 票日期,该转账支票是否已经由其他人进行存款支付无法确认, 该250万元款项是否给付,支付给谁,应当结合第三人财务部门 同银行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该支票为转账支票,依财务制度在2012 年时转账支票只能是公对公使用,不能公对私使用,不符合财会 制度。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便原、被告之间存 在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不符合常理,与其证据相悖。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 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费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民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 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向其还款50万元一事,第三人不知情。2、 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伟民公司名下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经 ***公司账户支取,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给付被告,故 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 凯的诉讼请求与伟民公司无关,伟民公司不应参与到本案的诉讼 程序中来。经过合议庭对原告诉求的释明,原告***民公司不 对其诉求承担责任,只是相当于证人身份出庭查明案件事实。综 上所述,原告与伟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 对伟民公司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伟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在第三人伟民公司为辽宁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城公司)承建尚品铭城小区。2012年1月16日,伟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铁岭分行开原支行大额支付来账方式收到民城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其中有**工程款150万元,***100万元。原告委***公司将其所有的工程款150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上款系暂借(**150万,***100万)工程款,¥2500000.00,”甲方***知,会计***,经手人***”。同日,被告在伟民公司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0万元,在该支票被背书人一栏由被告签名,加盖其印章,并标注被告的居民身份号码:21128219********,该支票被转出。原告自认于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 年1月16日(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 剩余借款未能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 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 焦点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 ***,且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本案超 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承建 民城公司开发的尚品铭城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伟民公司施 工,民城公司将工程款给***公司,***公司给付原告工程 款。原告告知伟民公司并委***公司将工程款作为原告(有出借 款项的能力)出借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系 双方借贷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 借款,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 具的收据上载明其身份虽为经手人,实为借据,因转账支票由被 告领取并转出,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名,加盖其印章,备注其居民 身份号码。至于借款支付给谁,由谁使用,不影响本案借贷的关 系。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争议焦点4,依据被告出具收据及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借款本金 为1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 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 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 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给 ***的时间为本院立案时间即2022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 按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对原 告要求被告给***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 伟民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是受托人,伟民公司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查明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伟民公 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未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 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 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第三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 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13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递交证据名称: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进 账单3份;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有缺失,应当 有进账单载明该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进 而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转出,否则该张支票就没有进行交换,没有 该笔款项的支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均是空白的 进账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同被上诉人意见质证意见一致,银行记账凭证无论交给谁,我们公司已经将钱转出是事实,第三联是收款人持有,而不是银行留存。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空白,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递交证据: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系统中显示流水 的照片;证明目的:2012.1.16日上诉人卡号为6210******** 7262306的农村信用社卡中进账250万元,**的出借款项已经 交付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我不认,一审法院都没有调取着。银行调取的话应该有银行盖章。该笔款项只体现出***收款,是哪笔款项,什么款项无法确定。同时原审中原告提供更多证据支票根显示的***在出具收据时领取的转账支票的支票号码为40206213001311069,而法院在信用社调取的***作为收款的转账支票票号是4020213001311070并非是原告原审举证时***针对原审收款收据的支票。第三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2012.1.16日上诉人卡号为6210********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已经存入上诉人***6210××××00067262306的农村信用社卡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目的能够成立,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承建民城公司开发的尚品铭城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伟民公司施工,民城公司将工程款给***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告知伟民公司并委***公司将工程款作为其出借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其身份虽为经手人,实为借据,因转账支票由***领取并转出,同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名***,加盖其印章,备注其居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递交证据证实开原市农村信用社***账户2012年1月16日转入250万元。本案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因此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