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21执10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的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哈大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2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查,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但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杨 玉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晓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