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95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铁东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74275909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12委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6458571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建筑公司)、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人工费3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伟民建筑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秋季,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是被告***挂靠在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由***承包施工***开发公司在开原市北欧假日住宅楼及工业园区厂房,被告***将部分工程的木工活、外墙粉刷活、砌砖、抹灰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去南方发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给***打电话,要求与其结算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工费,被告***以现在没有在家为由,没有结算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被告***已回开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32万元。虽然结算但***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案涉工程经生效的(2016)辽12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下列事实:***开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公司,***以我方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亦明确说明了上述情况,故***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应由***及发包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方认为虽然我方名义上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就案涉工程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要件不齐全,具体的权利义务均在***与***开发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且我方也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综合上述答辩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07年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北欧假日,被告***挂靠在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为被告***开发公司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08年***开发公司在开原工业区标准化装备制造产业园施工,***挂靠在伟民建筑公司为***开发公司在该装备制造产业园施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总计32万元。 对该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该欠条并非我方出具,我方对此不清楚,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我公司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承建人,不应对此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对该证据***开发公司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欠条是否为***签写并亲自摁的手印不清楚,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还是***所写无法考证,如欠条内容真实,也仅对欠条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扩及第三人,欠条无法证明原告是为我公司具体施工,仅凭***所述是为我方施工证据不充分,该证据对我方不产生约束力。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挂靠在伟民建筑公司为***开发公司施工。 对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借用我方名义与***开发公司签的合同,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必要要件,且原告承认只是借用我方名义,我方不是实际承建人,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对该组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是我方与伟民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与***个人无关,我方不对***只对伟民建筑公司,***只是伟民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进行施工,我公司所有手续发票等都是针对伟民建筑公司,不是***个人,***仅是伟民建筑公司的代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 3.开原工业区标准化厂房装备制造产业园施工补充协议两份(2008年8月31日、2009年9月5日各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在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为被告***开发公司施工。 对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个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恰恰是原告2号证据合同中缺失的合同条款,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开发公司与***直接结算,并未支付我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对该组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据复印件上看不出有无伟民建筑公司公章,如没有,但实际履行中都是与伟民建筑公司对接,则属于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仍对伟民建筑公司和我方有效,如有,则与***个人无关,其仅作为伟民建筑公司的代表进行实际施工。如果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行为参与,那该协议对我方和***产生效力,我方无论是否**,都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指向来确定。 4.开原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开发公司与伟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具体施工细则,主要细则在被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的补充协议里,该补充协议并未经伟民建筑公司授权,是***与***开发公司私下达成的,属违法分包。原告是***借用伟民建筑公司的名号招揽的建筑人员,该招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证据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认为: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对该证据被告***开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为生效判决由法院核实。 5.原告在北欧假日小区10号、11号、17号楼、园区北区1、2、3、4、5号、南区1、2号用工情况、为***开发公司实际所有人******、迁坟用工情况统计单共5张。证明原告给***在上述地点干活所作的记录,其中有***签字的,也有***没签字的。2009年3.4万元的条与2009年的另一张条以及2010年春天写的条都很清楚,不存在混乱的问题。2008年这张条工程款一共是108万元,除以2是因为这个活是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干的,所以除以2。2008年这张条以及其余4***一起已远远超过32万元,即使不算***、迁坟的费用,欠款也远超32万元,之后在双方核账的时候被告***就给原告32万元。 对该组证据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方自行出具,具体应以工程实际情况为准,由原告向***及***开发公司据实要求款项,与我方无关。 对该组证据被告***开发公司认为:有异议,其中没有***签字的工作内容是给***个人***、挪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是否存在及款项是否给付不清楚。没有签字的还有榆树堡南区1、2、3号厂房维修、北区1、2、3、4、5厂房维修所记载的内容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说明此工程与本案无关。2009年条的内容是粉刷,欠条中没有该工程项目。碳素笔写的2009年这张条无法确认、理解条的具体款项、内容。2010年的条,工程款是否结清无法确认。2008年的条内容混乱无法理解。5张条均是原告个人书写,其客观性无法保证,虽部分有***签字,但其签字仅对其个人生效,因此5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体现原告起诉数额的来源,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6.**雇佣的工人书面证明6张,是当时给**干活的工人出具的,证明干活的地点以及现在**还欠有些人的人工费未给。 对该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具体应以工程实际情况为准,由**向***及***公司据实要求款项,与伟民公司无关。 对该证据***开发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现在是否欠钱没有体现。如果仍然欠上述工人工资应由上述工人自行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无权代替主张权利。建议不予采信。 7.开原法院(2016)辽1282民初994号、铁岭中院(2017)辽12民终550号、(2017)辽12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与***开发公司结算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应适用同案同判、参考司法案列等原则。 对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款项系***与***开发公司单独结算,与我方无关。 对该组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参照最高院指导案例以外的案件,3份判决没有一、二审的连续性,建议不参考。 被告伟民建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6)辽1282民初994号、(2017)辽12民终553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借用伟民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后***以个人名义又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合同内缺失的内容予以补充,且该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为***,同时还认定***开发公司从未将工程款拨付给伟民建筑公司,而是直接与***进行结算,以上均可证***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辽128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由法院核实。 被告***开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决算单2份。证明2012年3月14我方已不欠伟民建筑公司及***任何工程款,并且园区项目多支出975550.75元,北欧项目多支出1119147.67元。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个字是不是***签的不清楚, 对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及结算内容我公司不清楚,这是***开发公司直接出具给***的。 2.楼抵工程款2张,证明抵顶了68套楼房,共价值9412658.40元,并且由***确认实际出卖给他人;收款收据13张,证明这是***将抵顶的68套楼转让他人中的一部分;借据2张,证明***取走工程款两笔35万元;材料用料明细3张,证明我方已支付***的材料明细等折款11221299.92元。上述证据一并证明我方不欠***任何工程款,***已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在我方协助下予以变现,我方与***结算是客观真实的,目前我方已多付***近200万元。该组证据是对我方1号证据的补充,明确了具体的账目数额由来。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园区结算单及北欧假日小区10、11、18号结算单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即***与***开发公司是恶意串通进行的结算,以往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这一点,并认定***开发公司违法发包的事实,因为该公司没有与伟民建筑公司结算,而是与***进行的结算。用楼抵顶工程款清单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联性。材料用料明细表、***向***开发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楼抵工程款10、11、18号材料用料明细表、借据与本案无关。对抵顶楼房收款收据有异议,这是该被告为应付法庭而出示的部分虚假证据,其中张淑华等根本不在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抵顶房屋详单内。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开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其抵顶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故系该被告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该组证据伟民建筑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系由***与***开发公司单独结算,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被告***开发公司为开发建设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地址开原市新城街14委原钢材市场北),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被告***以被告伟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2008年10月,被告***以同样方式承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开原市工业园区厂房,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于2022月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07年秋***开发公司开发北欧假日楼盘,我挂靠到伟民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由我建筑北欧假日10#、11#楼的所有项目,签订房产建筑承包合同,我把其中一些工程转包给**、**。我在2011年工程交付之后去南方发展今年才回开原。这些年期间**一直找我要求对账,现在我与**对账之后总结欠**工程款、人工费明细如下:一、2008年5月因资金不足我找**、**让他俩垫付工人工资承包木工活(北欧假日10#、11#号楼);2009年我又承建北欧假日17#号楼,他俩继续垫付人工费承包木工活;2009年下半年我又承建榆树堡南区北1#、2#、3#厂房木工活,他俩继续垫付工人工资承包木工活。在施工期间我拨付了几套楼房给他俩付工人工资。**的工程通过其他途径已结清。还欠**个人工程人工费20万元。二、2009年3月北欧假日10#、11#、17#楼瓦工维修活,榆树堡厂房1#、2#、3#内外墙粉刷活,4#、5#厂房砌砖、抹灰活,我都交给**找工人干活,共欠工人工资10万元。三、2010年3至5月榆树堡南区东1#、2#厂房外墙粉刷活交由**找人干活,欠工人工资2万元。现我欠**工程款人工费总计32万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32万元所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开发公司开发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就工业园区作出决算单,载明面积21028.33平方米,造价8564135.94元,已拨材料款4852992.15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628130.40元,已付现金50000元,代扣施工管理费8564.14元,多付给***975550.75元,工程决算单价为407.27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就北欧假日10号、11号、18号楼作出决算单,载明施工面积17858.33平方米,决算10833125.40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784528.00元,已拨现金300000.00元,已抵顶汽车两台核款430000.00元,管理费10833.13元,余额负1060543.28元,扣塑料钢窗差价19012.74元,扣18号楼棚面打磨26138.42元,扣苯板差价13453.23元,最后多付给***1119147.67元,工程决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6.61元。上述两项工程决算单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纠纷具体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北欧假日住宅楼和工业园区厂房建筑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注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总计32万元,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32万元欠条,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开发公司虽名义上与伟民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在施工补充协议中做的约定,而补充协议均没有伟民建筑公司的签字**,只有***个人的签字、按手印,同时***开发公司与***工程决算单价明显偏低,且将工程费用直接拨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个人,造成原告的劳动利益无法实现,***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原告不能收回劳动所得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伟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伟民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伟民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建筑公司委任被告***具体承包争议的工程,故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开发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伟民建筑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20元,计6920元,由被告***、被告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皓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