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与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21执1019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的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哈大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2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查,被执行人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但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铁岭东北物流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