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通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凯嘉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御温塘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中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提示,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是14542万元的代为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案件虽经被上诉人分解诉讼之后,上诉人的连带清偿地位与标的没有发生改变,本案的担保物亦为不可区分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级别管辖的事实清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看,贷款支行分布全市,从约定管辖的条款和发生的地域来确定,案件排斥了裕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请求将本案提及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2010年7月12日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石家庄中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御温塘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25万元整,上诉人系该合同的抵押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息共计5837871.66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范围。综上,其主张被上诉人系拆分诉讼并要求中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该案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所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应适用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的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