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23民初167号
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萍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曹魏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燕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丽,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漳县,。
被告:临漳县邺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地址:临漳县城后村村南朱雀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南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方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春希,男,1969年10月9日生,住临漳县,。
被告:姜海亭,男,1949年11月22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锦萍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热力公司、二建公司、程春希、姜海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锦萍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萍混凝土公司以与被告热力公司、二建公司、程春希、姜海亭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原告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小云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