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沽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系受害人董忠之妻),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
原告***(系受害人董忠之母),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董玉杰(系受害人董忠之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蒲,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长安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赵尚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地址:河北省鹿泉市黄壁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史广利,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杰诉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广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蒲、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辉、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三原告之亲人董忠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车上乘员一人张胜敏,从塞北管理区驶出沿402县道由北向南驶往沙梁子管理处,9时30分许行至沽源县与塞北管理区402县道22公里加2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君驾驶的冀A×××××号三菱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忠当场死亡,乘员张胜敏胸部、双下肢多处骨折、冀G×××××号夏利轿车报废,冀A×××××号三菱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沽公交认字(2011)第7号认定书认定三原告之亲人董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的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2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7.75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826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广源公司已支付给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足的情况下由广源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单复印件1份,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
2、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忠因交通事故死亡;
3、董忠的户籍证明1份,主张董忠非农业户口及***的身份;
4、董玉杰户籍主明1份,主张董玉杰身份;
5、董忠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交通费票据33张,主张交通费2704元;
7、鉴定费票据及鉴证报告书1份,主张鉴定费及车损;
8、***户口复印件1份及沙梁管理处证明1份,主张***的抚养费。
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商业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如果符合商业险的理赔规定,我公司同意赔付。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们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三原告亲人董冀G×××××605号夏利轿车,车上乘员张胜敏一人,从塞北管理区驶出沿402县道由北向南驶往沙梁子管理处,9时30分许行至沽源县至塞北管理区402县道22公里加2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君冀A×××××699号三菱越野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至双方车辆失控后驶下公路西侧边沟、夏利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董忠当场死亡、车内乘员张胜敏胸部、双下肢多处冀G×××××605号夏利轿车冀A×××××699号越野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亲人董忠负主要责任,赵君负次要责任,乘员张胜敏无责任。
赵君冀A×××××699号三菱越野小客车在中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车主为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3316.5元(三原告亲人董忠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325260元,被抚养人其母***,1938年4月16日出生,其生育子女4人,为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10318元×7年÷4=18056.5元);
2、丧葬费16153元;
3、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次事故情况,合理认定);
4、财产损失(肇事车冀G×××××)28268元;
5、鉴定费15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董忠之死,给其亲属三原告造成巨大伤痛,本院合理认定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8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沽源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即本案三原告亲人董忠之死及另一案张胜敏受伤,本案未发生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三原告。
本案查明中确认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43316.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0969元,另一张胜敏案件中确认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交通费3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12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160元。本案三原告占11万元的比例为:390969÷(390969+156160)=71%,即赔偿三原告110000元×71%=78100元,另外,保险公司再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100元。
二、被告广源公司及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3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60969.5元-48100元=312869.5元,以及财产损失2626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0637.5元。被告广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40637.5×30%=102191.25元。另外,三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乘余部分再由被告广源公司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0000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外30000元赔偿另一案件张胜敏),乘余部分即102191.25元-70000元=32191.25元,由被告广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17191.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董玉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8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损失计70000元,总计1501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董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7191.2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10元,保全费300元,三原告负担2807元,被告广源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军
审 判 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