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2民初3834号
原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9号大明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侠,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金明园外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明园小区低压电力外线工程,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至今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暂定13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局注册的住所地虽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告提交的《金明园外线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