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沽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塞北管理区榆树。
委托代理人姚雨,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长安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赵尚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地址:河北省鹿泉市黄壁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史广利,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广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雨、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辉、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董忠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从塞北管理区驶出沿402县道由北向南驶往沙梁子管理处,9时30分许行至沽源县与塞北管理区402县道22公里加2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君驾驶的冀A×××××号三菱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胸部、双下肢多处骨折、冀G×××××号夏利轿车报废,冀A×××××号三菱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沽公交认字(2011)第7号认定董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君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沽源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我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3724.45元、交通费4505元、鉴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住宿费3240元、护理费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01元、误工费973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67元。被告广源公司已支付给我们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4张,主张医疗费情况;
2、交通费票据33张,主张交通费4505元;
3、鉴定、检查费3张,主张鉴定费1920元;
4、二次手术证明1张,主张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
5、住宿费票据,主张住宿费3240元;
6、户籍证明1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7、王志超工资证明1份,主张护理费;
8、***工资证明1份,主张误工费;
9、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10、伤残鉴定书1份,主张残疾赔偿金146367元;
1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张肇事车投保强险和商业险。
12、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如果符合商业险的理赔规定,我公司同意赔付。我公司对一起事故的死者、伤者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商业险一并处理,我们支付给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董忠驾驶的冀G×××××号夏利轿车,从塞北管理区驶出沿402县道由北向南驶往沙梁子管理处,9时30分许行至沽源县至塞北管理区402县道22公里加2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君驾驶的冀A×××××号三菱越野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至双方车辆失控后驶下公路西侧边沟、夏利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董忠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胸部、双下肢多处骨折、冀G×××××号夏利轿车报废,冀A×××××号越野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董忠负主要责任,赵君负次要责任,乘员***无责任。
赵君驾驶的冀A×××××号三菱越野小客车在中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车主为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受伤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1天,被确诊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下唇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右足4、5跖骨骨折;7、右外踝骨折;8、盆腔积液;9、双肺挫伤。原告***出院后,被评为八级、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其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医药费82724.45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18.5元,二五一门诊、住院费用72200.95元、肋骨带费用500元、陪护椅费用30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
2、交通费344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救护车费2440元,结合原告伤情做伤残鉴定往返租车费1000元);
3、伤残鉴定,检查费1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结合本地标准每日30元,即30元×61天=1830元);
5、营养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结合本地标准每日30元,即30元×61天=1830元);
6、护理费3600元(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每日40元,依据伤残鉴定结论需护理三个月,即40元×90天=3600元);
7、残疾赔偿金139120.1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35%=113841元,被抚养人儿子王浩博,2007年3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抚养费:10318元×14年×35﹪÷2=25279.1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合理认定10000元);
另查,被告广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12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沽源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遭受本院查明中确认的各项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即本案原告***受伤,另外一案件原告董玉杰之父董忠死亡,本案发生医疗费而另一案件未发生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及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本案中确认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交通费3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12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160元。另一案查明中确认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343316.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0969元。本案原告方占11万元的比例为:156160÷(390969+156160)=29%,即赔偿110000×29%=31900元,另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41900元。
二、关于被告广源公司、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1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不足部分124260.1元(交通费3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120.1元,合计146160.1元,减去31900元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剩余21900元,即146160.1元-21900元=124260.1元),10000元医疗赔偿项下的不足部分医药费72724.45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计78304.45元。总计不足部分为124260.1元+78304.45元=202564.55元,被告广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02564.55元×30%=60769.37元。庭审之中,被告广源公司要求商业险一并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另外70000元赔偿另一案王月仙等),剩余部分即60769.37元—30000元=30769.37元,由被告广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10769.3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0元,总计719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769.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7元,被告广源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军
审 判 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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