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村教育路南。
法定代表人江国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玉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雄飞,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9号。
负责人常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国平、张雄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驾驶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轻型货车(牌照号冀A×××××)在学苑路精英中学门口对面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经裕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勘验做出了2014093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48.8元,其他费用未付,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500元。
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争议,被告***系被告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争议。被告***系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无争议,对医疗费748.8元无争议,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500元、护理费500元均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驾驶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轻型货车(牌照号冀A×××××)在学苑路精英中学门口对面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经裕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2014093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第四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48.8元,由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轻型货车系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交警大队20140939-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系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48.8元,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该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48.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误工费15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一份及银行流水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也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也没有要求原告休息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必然影响原告工作,应赔偿原告***一定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可酌定为5天,误工费用为(3532.2+3787.82+5559.88)/3/30*5=715.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5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240元,提供原告单位名称加油费票据2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48.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用为715.55元,交通费为1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48.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1.55元,交通费用1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小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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