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2654号

原告***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世纪方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长安区跃进路**天元商务大厦**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电力”)与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博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电力之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天元博隆之委托代理人李超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064元及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就天元公馆供电外线工程签订了《供电外线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市光华里(纺织站)至体育北大街沿线至跃进路天元公馆项目院落内“供电外线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948000元,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原告)进场后,甲方(被告)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通电之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共同支付至全部实际工程总价款的100%,其中***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支付工程款的40%即11792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即1768800元。在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天元公馆变配电室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被告将位于***市长安区跃进路的“天元公馆变配电室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58200元,工期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在工程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和监理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工程款的90%,送电结束10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所施工部分已经接通投入使用并已超过质保期,***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876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博隆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供电外线施工合同,一份是施工协议书,外线施工合同施工金额是294.8万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984400元,该工程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是984400元,其他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一项工程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582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支付及收到货款的情况,被告认为被告主张的117506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3日,被告、***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与原告签订《供电外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全称)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乙方(全称)***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三方协商,甲方共同将天元公馆供电外线工程施工委托乙方负责完成,按照……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及委托范围1、工程名称:供电外线工程。2、工程地点:光华路(纺织站)至体育北大街沿线至跃进路天元公馆项目院落内。3、工程内容:①工程设计:……4、委托范围: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负责相关手续办理,负责供电外线接通、手续完善;负责协调设计院出图、交底、变更。二、工期及奖罚1、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时间2、工期日历天数:90天。3、工期每提前或拖延一天,对等奖罚乙方总工程款的5‰。三、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2948000元(大写:贰佰玖拾肆万捌仟元整)。若施工期间,工程发生变更,经甲方书面认可,工程完工后工程费可据实结算,总合同价款随之调整。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款项支付、结算方式工程费支付时间和比例:①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甲方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②工程完工验收通电之日,工程无质量问题、交付的资料完整有效,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共同支付至全部实际工程总价款的100%,其中***市游泳业务体育学校支付全部实际工程总款的40%,余款由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③乙方在结算工程余款前,按终定工程价款(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别向甲方提交正规工程业发票。……”

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一、签订协议双方:甲方: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工程名称:天元公馆变配电室安装、调试、验收、送电。施工地点:***市长安区跃进路。三、工程造价及工期:1、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整(小写:¥158200元),其中包括:安装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因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调试以及成品保护、设备试验费、验收等费用。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负责。2、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四、工程范围:配电室高低柜安装、后台监控系统安装、直流屏安装、调试送电。五、付款方式:在工程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和监理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工程款的90%,送电结束后10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工程类正式发票。……”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项工程已完工,供电外线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7月份,配电室完工期间是2014年8月份,均已投入使用。

二、原告提供天元公馆供电外线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一套、外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市旅游业余体育学校向原告付款交易凭证一份三张票、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外线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外线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市旅游业余体育学校共同结算验收,结算金额3335440.47元,该审核定案表盖有三方的公章;***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已于2014年11月27日按照结算价格及合同约定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334176元,是结算金额的40%,原告向***市游泳业余学校开具了三份发票,付款方式名称均为***市旅游业余学校,剩余的60%即200126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提供天元公馆变配电室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一份、配电室竣工图一份4页、配电室工程验收报告一份18页、配电室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电室施工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8月29日通过验收检验,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概预算书,申请结算金额190952.64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进行结算,故原告按照合同金额158200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外线工程部分结算金额2001264元加上配电室施工部分合同款项158200元共计2159464元。被告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工程概预算书,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

原告提供被告的付款凭证10页,证明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84400元,其中4400元为被告用汾酒抵账。被告提供承兑汇票,证实又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主张现剩余工程款1075064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1084400元的发票;因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且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收了该催款律师函,5日后即为2018年12月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提供律师催款函以及EMS签收回执、网上查询的送达情况。

被告对原告开具了1084400元的发票无异议,但称2015年11月3日开具的发票,其项目编号为G13010220150000793,其余三张发票的工程项目编号为213010204115097,故原告提供的项目发票对应的工程合同是不同的,而给旅游学校开具的发票工程编号均为213010204115097,故原告开具的尾号为793的发票所对应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该付款是针对施工协议中的158200元所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外线施工合同的款项;即便该律师函是主张其债权及利息,但从旅游学校付款的时间2014年11月27日来看,被告应当向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最迟期限是2016年11月27日,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称其开具发票时未区分是针对哪一个合同的钱,因为两个合同相对方都是被告一个公司,在原告财务记录显示的都是被告的;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要求被告支付外线施工协议和配电室施工协议款项的律师催款函,被告当时的法人杨立新予以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同时本案所涉配电室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包括在立案后,原告同被告的胡经理联系,胡经理称需要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才能付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就天元公馆供电外线工程、天元公馆变配电室相关工程,被告、***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与原告签订有《供电外线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有《施工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费,现就天元公馆供电外线工程,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已进行了结算,且与被告同为甲方的***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的价款,被告应支付剩余60%的工程款2001264元,现被告已支付1084400元,尚余916864元未付,应予支付。关于天元公馆变配电室相关工程,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合同价款结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75064元。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邮寄单,被告亦于次日签收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开始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76元,减半收取7688元,由被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3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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