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6532号
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汇、褚宏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44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签订合同时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追索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5日;以812,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以412,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2,5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生产经营电线电缆业务,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和原告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产品价值1,051,9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足额将电缆产品交付至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电缆产品后正常使用至今,已远超过保质期一年,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电缆产品款1,051,988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586,547.60元,尚拖欠货款465,440.40元。
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被告代理人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7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故欠款金额为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补充提供的石家庄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与石家庄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协议书、收据存根联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张春平出具给王高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张春平转账给金旭华,本院确认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张春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书面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线,合同价格分别为932,738元、119,250元,合计1,051,988元,结算方式均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九条约定送货到秦皇岛外运仓库工地;其中一份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及张春平签字。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6,547.6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由魏树强签收。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2,738元、119250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张春平向金旭华转账10万元,交易用途为“秦皇岛款”。2020年4月26日,张春平向金旭华转账20万元,交易用途为“代兴联电力付款”。2020年4月26日,金旭华在微信中告知张春平“张总,王总让你把钱打入我的账户上”。同日,金旭华确认“收到了2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确认金旭华系合同经办人,被告确认张春平系合同经办人。
此外,被告申请张春平出庭作证,张春平表示其系合同经办人,其向金旭华转账的30万元已备注系代被告支付,其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其也曾经代表石家庄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具体欠款金额已记不清楚,且石家庄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的收货地并非秦皇岛。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确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已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抗辩称已由合同代理人张春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欠款剩余27万元,然该份欠条被告表示没有原件,且该份欠条系张春平出具给王高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合同经办人张春平向原告经办人金旭华支付了30万元,原告则称系张春平支付的石家庄人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院审核双方证据后认为张春平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系合同经办人;原告表示金旭华系销售人员,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左下方有写明收款人金旭华,结合张春平与金旭华的聊天记录,以及本案系争两份合同均注明送货至秦皇岛外运仓库,可以认定张春平付款给金旭华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1,051,988元,被告已付款为886,547.60元,尚欠165,440.40元。因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应据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2019年5月5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5,440.4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23,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5日;以549,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5日;以812,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5日;以412,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312,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26日;以112,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6日;以165,44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0元,由原告上海人民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石家庄市兴联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