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1民初6949号
原告: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宏路街道办事处清昌大道253号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06U。
法定代表人:周位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路上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30623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及被告海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海壹公司向融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367471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就海壹公司“厂房及配件一研发中心大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融大公司与海壹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工补充合同》,约定海壹公司将其“厂房及配件一研发中心大楼”工程中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地下室、上部主体、土建、水电安装和人防工程等施工任务发包给融大公司,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综合单价表》,取费标准按建筑等级二类标准计算,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外,按总价下浮11%结算。合同另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等。合同订立后,融大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完工后,融大公司多次向海壹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但海壹公司总是找借口不予结算。2016年12月18日融大公司最后一次向海壹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完成的工程量为35137784元(已按约定下浮11%),其中建筑工程30689137元,安装工程4448647元。扣除海壹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2240万元,海壹公司尚欠融大公司工程款12737784元。因海壹公司把“厂房及配件一研发中心大楼”工程中的消防、暖通安装、二次装修项目、其他装修(含下班幕墙、铝塑板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石材幕墙、钢结构雨披等)直接分包,致使该工程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综上,海壹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尚欠融大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海壹公司辩称,1.融大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部验收,融大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竣工验收日期,不能作为依据。诉争项目主体工程中,消防未验收,蓄水池没有显示标志,登高处未标示,没有逃生窗。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下一层铁生锈,表面脱落,水泥松动;挂靠在融大公司名下的施工队施工的玻璃部分爆裂损毁;1、9、14、15、16层玻璃幕墙破裂。3.工程决算书是融大公司单方制作的,因工程未验收,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4.融大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至2016年11月才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的360天的工期,应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融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融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银行回单经海壹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海壹公司提交的由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评审征求意见书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数额有出入,因双方对后一份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海壹公司将其“厂房及配件一研发中心大楼”工程中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地下室、上部主体、土建、水电安装和人防工程等施工任务发包给融大公司,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按进度支付,其中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80%,待承包方提供决算书经发包方、监理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等。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海壹公司随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240万元。2016年12月18日,融大公司编制了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但海壹公司未按该决算书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海壹公司对融大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要求海壹公司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海壹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评审征求意见书,结论为诉争工程核定造价为27899639元。融大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中由融大公司施工的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9767471元。
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原、被告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
融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底完工,得到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确认,且***等人亦于2014年7月在材料上签注“情况属实”的意见,结合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有“陈友焜”签名的事实,对于海壹公司主张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的事实不予采信,***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海壹公司,即海壹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底完工。后监理单位虽于2016年10月出具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并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但因海壹公司的厂房及配套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有部分工程系发包给融大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完成,故不宜以整体工程的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所记载的竣工日期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另,海壹公司提交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分别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均未载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且依常理质量检查报告的日期必然会迟于完工时间,故不应以检查时间来认定完工时间。融大公司主张系因施工过程中海壹公司无法及时提供甲供材料致工期延误,虽施工过程中变更材料供给的事实得到监理单位及***的确认,但融大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材料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融大公司于2014年6月底完工,实际工期较合同约定延误282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融大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海壹公司负有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海壹公司尚欠融大公司工程款7367471元,依法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按进度支付,融大公司虽于2016年12月18日编制了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但未有经发包方、监理方审核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尚欠的全部工程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过,依合同约定,海壹公司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0%,因工程早已完工,海壹公司迟至2017年1月18日仍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413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融大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融大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融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情况,依约应按每日1000元向海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共计282000元,该款项依法自上述尚欠的工程款中抵扣。融大公司因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支出鉴定费166838元,因融大公司及海壹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本案确定的工程造价均有差异,且双方对工程未结算均有过错,故上述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747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282000元应予以抵扣)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413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厂房及配件—研发中心大楼”项目中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30元,由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已交纳),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631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6838元由福建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林远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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