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1733号
原告:石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244985。
法定代表人: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15800423G。
法定代表人:徐跃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岩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104622285X。
法定代表人:韩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顺、韩福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电力)与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跃集团)、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凯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被告旭跃集团、被告鑫源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顺、韩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凯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人民币1545114.39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45114.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对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并,约定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并入原告石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国网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先行将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欠付国网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154.5万余元支付给被告,由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先交电费,被告同意将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35KV变电设施售卖给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售卖价格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的价格确定。被告一在正式复产后,可以以原价款回购厂内的35KV变电设施。协议签订后,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出借人民币1545114.39元给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将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35KV变电设施售卖给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并要求被告归还出借的人民币1545114.39元,但是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基于被告在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多次催要款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出借款人民币1545114.39元及履行售卖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国有资产的损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旭跃集团、鑫源顺发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来看,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没有说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被告鑫源顺发公司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旭跃集团与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先行将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欠付国网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154.5万元支付给旭跃集团,由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先交电费,旭跃集团同意将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35KV变电设施售卖给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售卖价格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的价格确定,被告旭跃集团在正式复产后,可以以原价款回购厂内的35KV变电设施。该协议有三方加盖印章,但并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31日,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鑫源顺发公司转款人民币1545114.39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35KV变电设施交付原告。
2018年5月23日,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合并入原告思凯电力,其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由思凯电力接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三方协议》、《公司吸收合并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工商注册信息、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思凯电力在合并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等均由原告承接,就原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案涉事宜,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旭跃集团与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国网井陉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给付其借款后,被告即应当依约将35KV变电设施给付井陉县聚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依约给付,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旭跃集团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故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月1日。
被告鑫源顺发公司系《三方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方,该借款亦转入其公司由其使用,说明该公司对本案《三方协议》的借款应当知晓,其也未将该公司控制的35KV变电设施交付原告,故该应对借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45114.3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45114.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6元,由被告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贾 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