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驾驶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所有的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道路上空的架空电缆相挂,造成部分电缆及道路两侧的电杆被挂断。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河北永吉通信公司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76875元及鉴定费2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587.5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系事故前车主,车辆挂靠于敬业物流公司。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与原告已协议好,各自的诉讼费、鉴定费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将车出卖于被告***父亲,现由其实际经营,挂靠于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11时,***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平山县怀常峪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空的架空电缆相挂,造成了部分电缆及道路两侧的电杆被挂断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118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平价交鉴字(2013)34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通信光缆等设施的损失总额为768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上空电缆因故下垂影响通行,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和维护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是事故的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6875元由平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系事故前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行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748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行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37437.5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2000元+37437.5元=39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943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