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通信)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通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通信诉称,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弟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6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晋州市公安局总十庄镇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号,证实被告***系***的哥哥。
2、***上岗证、工作日之本、区域段落分工表、周作业计划表、巡线示意图、县区护线员职责指标、巡线员安全生产培训材料、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协议书、GPS巡查终端操作说明及该终端;证实***为原告单位员工,职务为巡线员,编号为002号。
3、晋公交认字(2012)第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于2012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与***系兄弟关系,系***的合法继承人。***生前为原告永吉通信员工,职务为巡线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未与**农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工作日之本、区域段落分工表、周作业计划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弟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之弟***与原告河北永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