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中民监字第4号
原审原告通化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代表人单长库,组长。
原审原告通化市建设就业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处长。
通化市房屋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通化市建设就业建筑工程处、工程处第四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工程处第四项目部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11)通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审理(2012)通中民初字第140号案件时发现,(2011)通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经本院2013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徐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