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021民初1379号
原告:***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209国道与新兴路交汇处东邵庄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武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MAOKRLM34R
委托代理人:张x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所在××区
法定代表人:尹正虎,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019500X8
原告***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753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915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通泰公司因承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炼铁1280高炉产能置换项目安装”工程,向原告***立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塔吊起重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上述机械设备,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暂计至2021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75366.67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租赁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91542元。以上欠款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则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双方对管辖法院已明确约定为双方所在地法院,即河津市人民法院与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国  磊
审判员     薛江波
审判员     张世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