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三期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尹正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琼,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君,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幼智,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均,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诗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诗菊,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文,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辉,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全,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述冯建琼等12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勇、被上诉人冯建琼等12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被上诉人冯建琼等12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被上诉人伪造的工资表就判定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方认为不妥,被上诉人朱**勇与冯建琼是夫妻关系,与朱幼智是父子关系,与朱红是亲兄弟关系,所以他们有重大的伪造工资表骗取不合法工程款的嫌疑。其次,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勇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的工程分包协议,那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去执行,冯建琼等13人工资应该由朱**勇个人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是错误的,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是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性,终局性,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冯建琼等12人辩称,一、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不受亲属身份限制,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以朱**勇与朱幼智系父子、与兄弟关系、与冯建琼系夫妻关系为由,认为朱**勇出具的拖欠工资表可能存在伪造,但无证据证明。且13名答辩人因在被答辩人承包的项目误工被拖欠工资时,共同到项目所在地辽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朱**勇及被答辩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了朱**勇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派出工作人员对该项目拖欠工资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拖欠工资的数额与被答辩人确定的数额一致。且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开庭过程中,对朱**勇拖欠工资的工资表进行了质证。二、被答辩人将承包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勇,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18日与朱**勇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而承包人朱**勇无用工主体资格,故被答辩人应与自然人朱**勇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当维持。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勇二审未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未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勇签署了关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高炉本体、热风炉、热风管道砌筑、粗煤气及部分管道喷涂工程的分包协议。由于被告朱**勇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原因,给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造成了停产的重大损失,并于2014年3月29日,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做出了处罚决定。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由于乙方安全、进度、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或乙方擅自停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乙方已完工程结算值的80%并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对乙方结算,余额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按现行质量规范与项目部交底要求施工,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所以根据合同规定由被告朱**勇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原告与被告冯建琼等13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建琼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被告朱**勇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就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建琼等13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承担与原告无关。
朱**勇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和我签订的合同事实都存在,但原告所述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单方陈述,实际并无质量问题。第二,2015年,我们去劳动局要求给付工资的时候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方也派人去了,认可这些工人在给这个工程干活,对工资表和考勤表也是认可的,并且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我们对仲裁结果没有意见,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我给付,原告应该给我结算的工程款。
冯建琼一审辩称,我代表十三名工人索要工资,我们的意见就是要工资,其他的事情与我们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勇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辽阳钢铁有限公司450高炉安装工程;二、分包范围:耐材砌筑、喷涂;三、施工内容:高炉本体、热风炉、热风管道砌筑、粗煤气及部分管道喷涂;四、承包方式:施工费单价包干;五、结算方式和价格:1、结算方式:……由于乙方安全、进度、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或乙方擅自停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乙方已完工程结算值的80%并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对乙方结算,余额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2、结算价格:耐材砌筑248元/吨,耐材喷涂(含钢丝网安装)360元/吨;六、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均以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为前提;……。协议签订后,被朱**勇组织本案另冯建琼等十二人及***开始施工,2013年11月份施工结束,朱**勇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427,750.58元,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了1,138,276元,尚欠朱**勇289,474.58元。2013年11月20日,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给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扣款单,内容为:因筑炉工程队租用其公司叉车、空压机合计费用13.2万元,通知从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29日,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给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罚款通知单,内容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建高炉工程因砌筑的砖块脱落造成停产,决定对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据此没有给付朱**勇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的扣款和罚款也没有给付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原因是其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也未进行结算。2015年,朱**勇雇佣的冯建琼等13名工人以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和朱**勇为被申请人到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19,790元。2015年9月28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勇一次性支付冯建琼等13人工资款319,790元(冯建琼20,400元、刘建君32,600元、朱幼智29,670元、朱红51,050元、罗正均34,840元、郭运述38,450元、莫诗俊19,640元、***20,940元、莫诗菊13,150元、陈天文15,800元、王文辉15,400元、周树全12,950元、刘刚14,900元),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程分包协议、罚款通知单、扣款单、施工队月进度报表、借据、收据、朱**勇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冯建琼、刘建君、朱幼智、朱红、罗正均、郭运述、莫诗俊、***、莫诗菊、陈天文、王文辉、周树全、刘刚等13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朱**勇承包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后,雇用了冯建琼、刘建君、朱幼智、朱红、罗正均、郭运述、莫诗俊、***、莫诗菊、陈天文、王文辉、周树全、刘刚等13人工作,作为雇主的朱**勇承认拖欠雇员冯建琼等13名工人工资共计319,790元,系其自认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朱**勇承担给付责任。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了自然人朱**勇,因朱**勇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业主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罚款,朱**勇应承担给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租用叉车、空压机的13.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节,系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工人无关,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刘建君、朱幼智、朱红、罗正均、郭运述、莫诗俊、***、莫诗菊、陈天文、王文辉、周树全、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建琼20,400元、刘建君32,600元、朱幼智29,670元、朱红51,050元、罗正均34,840元、郭运述38,450元、莫诗俊19,640元、***20,940元、莫诗菊13,150元、陈天文15,800元、王文辉15,400元、周树全12,950元、刘刚14,900元;二、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朱**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建琼等人存在伪造工资表骗工资的可能,其不应对朱**勇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朱**勇,其应就案涉工程及朱**勇雇佣的农民工工作及工资发放等进行管理,现朱**勇认可其因案涉工程雇佣并欠付被上诉人等人工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冯建琼等人与朱**勇之间有亲属关系为由主张工资不真实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其对朱**勇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首智
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