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蔡滩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CQ0BA10。
法定代表人:蔡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3期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019500X8.
法定代表人:尹正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加)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冀02民终73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合、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第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11月6日,***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乘坐全秀伟)去上班途中,被张立文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撞,造成***伤残,全秀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全秀伟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就赔偿事宜,被告迟迟没有给予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22号仲裁裁决书却错误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在2018年11月6日***、全秀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全秀伟与我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我司也不享有任何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即便在我司成立前,***、全秀伟与蔡远方个人在鑫达钢厂偶尔有过工程,但也是按日支付报酬,有工程就来没工程就不来,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且针对的是蔡远方个人。综上,***、全秀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曾就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过仲裁,但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原告与我司无关。另外,我司认为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且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亦不知情,所以我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蔡远方为自然人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第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公司院内的年产10万吨DN1200-2600热模铸管项目新建厂房工程,后双方协商将屋面梁板拼变截面结构变更为H型钢结构。第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开始为蔡远方干活,工资由蔡远方按天计算并不定时以微信转账、打卡、现金方式向***支付。2018年10月底,原告***由蔡远方招用到案涉工地工作。2018年11月6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上坐全秀伟)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迁卢公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立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得知蔡远方成立了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以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2月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资是由蔡远方记工后按日计付,管理是松散型的,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且非按月支付。除此之外,结合原告***自认的事故发生后才得知蔡远方成立了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迁安市远方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健
人民陪审员  郭士权
人民陪审员  赵远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令会
书 记 员  翟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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