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肥城平安气体厂、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174号 原告:肥城平安气体厂,住所地肥城市**工业园。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B-1-250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肥城平安气体厂(以下简称平安气厂)与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5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肥城市**钢厂的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其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2325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认可,项目管理人员和签收人员都已离职,被告无法落实原告的供货数量是否与供货单一致;2、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合同签章为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此项目部早已撤销且被告无合同原件,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每月结清一次,那么被告应当不欠款;3、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称“该给你的给你,一分也少不了你的钱”被告不认可该利益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信息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支付凭证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有过**特钢项目部的公章,且认可该合同被告代表人处签字的“***”系其职工,亦不对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使用证及原告投资人与***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氧气(单价30元/瓶),丙烷(单价大600元/瓶、小180元/瓶),二氧化碳(单价40元/瓶),液氧(单价900元/瓶)。供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通泰公司**特钢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总额为35062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550元、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6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使用证欲证实供货情况,被告辩称在经办人处签字的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供货数量。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总额为350620元),亦认可向原告付款118110元的事实,从而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10(350620-11811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交的使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平安气体厂货款232510元及利息(以23251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