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483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6080元,2022年3月2日至31日出差伙食补助费900元,为工地司机垫付的饭费4500元,共计1148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3天)、休息日(2022年1月至6月周六日等)加班的工资38302.81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712.52元(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共发放工资109856.26元,月平均工资9154.69元,按照工作年限主张12个月双倍工资赔偿金)。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尽职尽责,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6080元、2022年3月2日至31日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标准)以及未报销原告为工地司机垫付的饭费4500元,另外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及休息日(2022年1月至6月周六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加班工资都未支付,并且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通报文件,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石高劳人仲案(2022)08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1、原告申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6080元,经落实被告不存在欠发原告工资情况。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之规定,因原告从未反映过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事宜,且时间太过久远无从查证,需原告提交欠发工资的证据。2、原告出差伙食费及为工地司机垫付饭费事实不存在,被告公司制度驻外项目部没有伙食补助之说,只有每日驻外补贴用于餐补,根据考勤按出勤计发,根据2022年3月施工补贴发放表(见证据一),被告公司已按考勤发放;至于为司机垫付饭费,原告工作岗位没有这项职责,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安排,无凭无据,事实不成立,被告不予认可,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1、被告已向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内部劳资制度计发了2022年1月至6月法定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及工资(见证据一)其中支付加班费5640元,根据出勤计发加班施工补贴3743元,共9383元。2、根据人力资源部有关《职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见证据二)为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执行劳动者实发工资减去补贴作为基数。根据此规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被告根据公司厂规厂纪对公司职工行政处理并无不当。1、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在多个项目测量员、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多个岗位轮换,始终不能尽职尽责、不能胜任工作岗位;2、原告***在2021年10月在项目工程工期紧任务重时不请假擅自离岗旷工达31天,经被告劳资部门企管部多次催促拒不到岗(见证据三、证据四),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3、原告***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旷工31天期间,不在现场不掌握施工情况,弄虚作假,给出租方开出了多达30份的租车单据(见证据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我方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4、原告***在广西盛隆项目工作期间,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在施工现场中雨、大雨、暴雨天气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全面停工时,竟给设备租赁方多开全天租赁单据(见证据六、证据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甚至涉及刑事责任。以上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第三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说对原告行政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法庭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保护企业正常工作秩序,认真调查,公平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日期自2019年月1日起,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驻外,工资为岗位工资制,月工资为3800元。 工作期间,原告***被派驻到广西盛隆烧结项目工地工作。原告***通过钉钉打卡考勤,原告***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9月打卡至2021年9月30日,之后显示打卡记录为2021年11月1日,期间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显示打卡。2021年10月份,原告***签署了工作单30份。 2022年1月至6月,原告***加班情况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3天:清明节(2022年4月5日)、劳动节(2022年5月1日)、端午节(2022年6月3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8天:2022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3日、4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30日、5月2日、3日、4日、8日。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施工补贴发放表》显示,原告***每月施工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2200元,加班费、驻外数额不固定。2022年1月至6月***加班费为1140元、240元、720元、1020元、1140元、1380元,共计5640元。 2022年6月20日,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西盛隆烧结项目经营不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广西盛隆烧结项目已基本完工,经公司审计工作小组进行审计,整个项目亏损,究其原因,除合同价格偏离、地域施工成本高、施工现场情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外,项目相关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成本意识淡、工作不尽职尽责、不严格履行项目管理办法,甚至有个别人员不严格遵守厂规厂纪、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人材机管理出现跑冒滴漏现象,造成项目经营成本大幅增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项目相关责任人员对项目非正常亏损结果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严肃厂规厂纪、强化项目考核,惩前毖后、以儆效尤,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相关岗位责任人责任,对广西盛隆烧结项目经营不善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如下:项目经理***扣罚广西项目在任期间绩效工资50%,全公司通报批评;项目钢构分部经理***,解除项目经理职务,扣罚广西项目在任期间绩效工资50%,全公司通报批评;项目其他责任人员***、***,扣罚广西项目在任期间绩效工资50%,全公司通报批评;项目土建部工作人员***,给以行政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追缴在广西项目工作期间全部绩效工资;项目土建分部工作人员***,涉及利用职务之便违规违纪,徇私舞弊,给以行政开除、追缴在广西项目工作期间全部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另处以经济处罚30万元,限2022年6月底交至公司财务,否则按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土建分部外聘工作人员***,涉及利用职务违规违纪、徇私舞弊,追缴在广西项目工作期间工资,另经济处罚30万元,限2022年6月底交至公司财务,否则按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决定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收到决定书后,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6080元,2022年3月2日至31日出差伙食补助费900元,为工地司机垫付的饭费4500元,共计1148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3天)、休息日(2022年1月至6月周六日等)加班的工资38302.81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712.52元,2022年9月1日,仲裁委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2)08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决定书、劳动合同、《施工补贴发放表》、钉钉打卡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6080元,未提供拖欠工资证据证实,也超过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两年的用人单位保存工资记录备查期限,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不存在过错,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608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2022年3月2日至3月31日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公司从没有伙食补助费项目,只有驻外补贴,且每月均发放了驻外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应当发放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其垫付的司机饭费4500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垫付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22年1月至6月期间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38302.81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3天加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22年1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1天,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工作天数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中2022年4月2日为清明节倒休,4月24日、5月7日为劳动节倒休,不属于休息日加班时间,该3天加班天数应予扣除,实际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8天;关于加班费计算,原告***认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月平均工资9154.69元计算,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3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加班费计算标准应为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的工资收入,不包含加班费等其他不确定收入,根据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补贴发放表》显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施工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200元,共计5200元,故原告***加班费计算工资标准按照5200元计算为宜,日工资为239元(5200/21.75),原告***期间加班费为20315元【(38*2+3*3)*239】,扣除已经支付加班费5640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6月加班费14675元(20315-5640)。 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2.81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旷工31天,在工作中存在不在施工现场不掌握施工情况下弄虚作假,为出租方开具租车单据,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另原告***在在施工现场中雨、大雨、暴雨天气情况下,不具备施工条件,为出租方多开租赁票据,也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广西天气情况汇总及原告***签字的租车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气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在2021年10月属于倒休休假,不属于旷工,期间虽然不在施工现场,但在票据上签字是经过授权后补签签字,不存在被告所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被告公司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倒休休假期间,不在施工现场情况下为出租方签署票据,存在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主张的补签票据是经过授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1467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6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4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