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1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E座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玉城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严爱民,该局局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125民初8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实体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属行政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判断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规划局未及时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引起的诉讼。双方法律关系也系因财产关系所引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46.217481万元及利息63.9510万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及从2019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被告间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将行唐县玉亭乡东玉亭村、西玉亭村、庙上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电力工程,以4692934.52元价格承包给原告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审批文号:冀国土资函【2012】1235号,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工期:47日历天。合同包括:(1)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条款,(5)施工招标文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报价汇总表,(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设计修改引起工程量变化,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十八条,验收和工期。(2)竣工验收。当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据此向上级国土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条,付款办法。(1)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预验收、结算一次。施工单位应在每次预验收3日前向项目承担单位递交实际完工工程量阶段表、经监理单位签证后送项目承担单位支付。(2)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付款的依据是经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阶段报表。(3)项目承担单位按实际工程量拨付上月签证工程量60%的工程款。(4)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5)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6)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并直接从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暂扣,直到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19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进行了县级初验,至2016年7月份,省市未进行验收。期间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2013年8月2日、2016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石国土资函[2013]65号、石国土资函[2016]135号文,对行唐县国土资源局申报的对该标段整治项目设计变更方案通过审查,要求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尽快按照项目变更设计组织实施,变更后项目预算以省财政厅下达预算调整批复为准,竣工后,按规定及时申请验收。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该施工标段二次变更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核减,合计金额838956.77元。该项目资金属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由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并行使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施工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庙上等3个村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被告间签订的,被告方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项目承包给原告,合法有效。该项目经过上级审批,履行过程中涉及合同中工程量变更等事项亦应通过审批、审计、验收等过程,合同条款中说明了被告方系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资金为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该合同涉及的财产关系并非被告方所能独自享有的财产权益,而是基于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延伸出来的一种权利,该合同的履行必然涉及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事宜,该合同性质属行政协议。原告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二十三条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协商不成时,申诉方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合同的内容来看,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法定行政职责范围,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8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楠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