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行,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龙州东大街**v>

负责人:严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行唐县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217481万元及利息63.9510万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并自2019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13年即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行唐县供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可以投入运行。2、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的80%,但合同第二十条第5款又规定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了验收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据此,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6月2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行唐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行唐县政府组织的审计是对被上诉人方的审计而非对上诉人的审计。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对施工标段二次变更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核减,合计金额838956.77元。上诉人从未在核减表上签章确认,83万多元的核减没有一份现场签证单,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80%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行唐县规划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上诉称施工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行唐县供电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不能成立,该报告仅是初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竣工验收中规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的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在据此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最终的竣工验收申请,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支持拨付上诉人工程款8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承包的电力工程属于行唐县玉亭乡庙上村等三个村项目的电力工程,也属于土地整理项目的配套工程,应按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规定予以执行,经审计后剩余的工程款才能全部拨付,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初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80%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工程确实进行了变更,有2013年8月2日和2016年12月29日石国土资函(2013)65号文和(2013)135号文及2016年7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项目工程变更申请书为证,项目完工后经核检工程费838956.77元,上诉人也没有在核检工程款的表上签字盖章,否认该核检的数额,因此应当根据审计的结果计算全部的工程费,之后再支付上诉人剩余的20%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新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46.217481万元及利息63.9510万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及从2019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被告间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将行唐县玉亭乡东玉亭村、西玉亭村、庙上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电力工程,以4692934.5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审批文号:冀国土资函【2012】1235号,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工期:47日历天。合同包括:(1)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条款,(5)施工招标文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报价汇总表,(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设计修改引起工程量变化,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十八条,验收和工期。(2)竣工验收。当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据此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工程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条,付款办法。(1)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预验收、结算一次。施工单位应在每次预验收3日前向项目承担单位递交实际完工工程量阶段表,经监理单位签证后送项目承担单位支付。(2)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付款的依据是经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阶段报表。(3)项目承担单位按实际工程量拨付上月签证工程量60%的工程款。(4)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5)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6)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并直接从所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暂扣,直到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19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进行了县级初验,至2016年7月份,省市未进行验收。期间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2013年8月2日、2016年11月29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石国土资函[2013]65号、石国土资函[2016]135号文,对行唐县国土资源局申报的对该标段整治项目设计变更方案通过审查,要求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尽快按照项目变更设计组织实施,变更后项目预算以省财政厅下达预算调整批复为准,竣工后,按规定及时申请验收。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该施工标段二次变更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核减,合计金额838956.77元。该项目资金属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由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并行使职权。新大电力公司已支取工程款323.07597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网省电力公司行唐县电力分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并签订了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符合初步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付款方法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提出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19号文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支付施工费、并扣除5%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量发生变化,审计部门尚未审计完毕,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未验收、政府未拨款,故不能支付原告。但上述原因不影响双方有关合同约定的履行,增加施工量并不影响原告请求合同约定中应支付价款,具体工程量变动后总体结算可在审计后另行处理及剩余20%部分因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故此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同期价款523587.91元(4692934.52元×80%-3230759.71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合同书中未约定延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应支付价款尚未支付,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合同价款80%支付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587.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3元,由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7元,由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9036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新大公司与行唐县规划局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大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行唐县规划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692934.52元,行唐县规划局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工程总价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工程款323.07597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8日行唐县规划局对该施工标段二次变更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核减,合计金额838956.77元,但上述核减数额没有新大公司签字确认,等取得充分证据后行唐县规划局可另行主张。《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的80%”,第5款规定“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行唐县规划局主张应当按照第4款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新大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第5款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行唐县规划局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已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了验收通知书,即2019年6月29日已经符合上述条款第5款约定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692934.52元,行唐县规划局已经支付工程款323.075971万元,剩余工程款146.217481万元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支付工程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前提和依据,行唐县规划局以审计部门尚未审计完毕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748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3元,共计47226元,由被上诉人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