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7民初408号

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南园路8号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DJ269XL。

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清,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E座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01628656。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5784H。

法定代表人:黄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照公司)与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电力公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清,新大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石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新大电力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被告石钢公司搬迁环保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原告通过石钢公司监理刘天慧介绍分包被告新大电力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2019年10月1日,双方说好分包价格后,原告按被告新大电力公司要求对该工程准备了前期大量工作,并进场实际施工。2019年10月6日,被告新大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杜其辉拿出事先拟好的合同书,让原告法定代表人毕吉文在合同书签上字,然后将合同书拿回被告新大电力公司盖上公章,并将盖好章的合同书拍照通过手机微信传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毕吉文。之后,杜其辉告知毕吉文说合同签好了并让原告按合同要求继续施工。这样,原告便组织工人继续在被告石钢公司井陉矿区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9日,被告新大电力公司通知原告参加了发包方被告石钢公司施工监理调度会。原告严格按调度会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6日,被告新大电力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杜其辉突然通知原告说他们公司与发包方被告石钢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原告停工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11月5日,被告新大电力公司以原告阻止其拉回现场施工材料为由,向贾庄派出所报警。2019年11月8日,在贾庄派出所,原告要求被告新大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新大电力公司承诺两三天后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并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房、电闸箱、以及消防设施等物质设备给原告用于抵顶其余工程款55000元,但被告新大电力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其承诺。

新大电力公司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假设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石钢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及新大电力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自己错误,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石钢公司就其环保产品搬迁升级改造项目35KV炼钢变电工程进行招标,新大电力公司中标。2019年10月6日,新大电力公司与晟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为河钢集团石钢公司石钢环保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公辅系统炼区域变电所,合同对分包范围、工期、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晟照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放线、地面平整等基础工作。2019年10月27日,新大电力公司致函石钢公司,以主要设备与市场价偏差较大,无法以中标价格承接该项目为由,放弃中标。2019年11月,石钢公司另行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现晟照公司施工现场已不能复原。

在新大电力公司放弃中标后,新大电力公司与晟照公司就已施工部分的款项结算发生纠纷,2019年11月8日,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新大电力公司员工李晓培到井陉矿区派出所要求调解,调解中毕吉文要求新大电力给付8万元,李晓培同意给付现金25000元,再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板房告示物品抵顶工程款55000元。李晓培承诺在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但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晟照公司雇佣人员唐志稳与杜其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井陉矿区二红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井陉矿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石钢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放弃中标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晟照公司为证明其与新大电力公司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存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手机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1份,照片中显示合同加盖新大电力公司印章,有毕吉文签字。对于该照片来源,晟照公司毕吉文称,其与新大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杜其辉谈好合同条款后,杜其辉让毕吉文在纸质合同签字后交杜其辉,杜其辉带回新大电力公司盖章将合同照片发给毕吉文,但未将纸质合同交给毕吉文。对此证据,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杜其辉系其工作人员,但对该合同的照片不认可。

2、晟照公司雇佣人员唐志稳出庭作证,提交了其与杜其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0月6日,杜其辉要求“合同抓紧时间签字明天我去公司盖章;放线的数据抓紧时间弄好”;唐志稳回应“合同毕老板已经签完字啦,下午让他交给你”。唐志稳还提交了杜其辉与其一起参加工程调度会及晟照公司在工地现场施工的视频资料。对此,新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

3、井陉矿区二红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新大电力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物品供毕吉文施工队使用。新大电力公司认可其曾租赁二红钢模板租赁站物品,否认供晟照公司使用,系晟照公司强行占有上述物品至今未返还。并提供二红钢模板租赁站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为晟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不作为双方诉讼的依据。

4、井陉矿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毕吉文(男,身份证号码为1301211962××××××××,晟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李晓培(男,身份证号码1301851987××××××××,是受***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来所)来我所要求对毕吉文在石钢工地修建变电站结算工程款事宜协调处理。毕吉文要求***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事应给付8万元,经协商,李晓培同意除给付现金25000元外,再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板房、水泡车、水管、电闸箱以及消防设施等物资设备抵顶工程款55000元。李晓培承诺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设备,却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我所通过电话督促李晓培尽快解决此事,但李晓培一直没有再到我所处理该事宜。特此说明贾庄派出所2020年6月9日民警张双全”。该情况说明加盖贾庄派出所印章并由当事人民警签名。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李晓培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授权李晓培处理与晟照公司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晟照公司虽未提交其与新大电力公司施工劳务合同纸质原件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合同照片、唐志稳与杜其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红租赁站证明、贾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间彼此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晟照公司与新大电力公司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新大电力公司在石钢工程招标中标后又放弃中标,其与新大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本院对晟照公司要求与新大电力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晟照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视频和唐志稳与杜其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晟照公司在与新大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后,晟照公司已经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准备作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新大电力公司应给付晟照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费用。对于应给付的施工费数额,在贾庄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晟照公司已与新大电力员工达成协议。在晟照公司施工现场已不能复原的情况下,可按照协议中的双方约定数额确定施工费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新大电力公司给付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晟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其提交了其发放的工人工资表、为施工工人居住租赁房屋费用等证据,此系晟照公司为履行与新大电力公司间合同所做的必需成本投入,在确定新大电力公司给付其施工费的情况下,本院对晟照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晟照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系新大电力公司,石钢公司与晟照公司间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晟照公司要求石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市井陉矿区,邮编:0501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领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孔晓梅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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