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24号

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行,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龙州东大街**v>

负责人:严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电力公司)与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作出(2019)冀0125民初827号民事裁定,驳回***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25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20年1月3日新立案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鹏、柳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46.217481万元及利息63.9510万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及从2019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过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行唐县玉亭乡庙上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由原告完成图纸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包括电力设备的安装和电力线路的架设。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69.293452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与2013年11月1日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步完成移交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截止2015年2月仅陆续支付工程款323.075971万元,尚余146.217481万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

2.2013年11月国网省电力公司行唐县电力分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

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唐县供电分公司与***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

4.2015年11月3日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太行山前三个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整改所需资金的请示。

5.2017年3月18日行唐县玉亭乡庙上等(3)村一标段竣工工程量表、庙上村等(3)村土地整治项目1标段二次变更核减电力配套设施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表。

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现在还欠原告施工费也是事实,但到底欠原告多少施工费应以变更后的工程量及最后的财政决算最终确定的施工费为依据,扣减已支付部分。所欠原告的施工费暂时还不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竣工后的最终验收单位为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19号文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支付施工费、并扣除5%质量保证金,该项目在2019年3月29日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验收通知书,还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我局已向县政府作出请示,要求县政府尽快安排审计工作,以便工程款早日拨付原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日***市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函﹝2013﹞65号文、2016年11月29日石国土资函﹝2013﹞135号文两次变更土地项目的通知书2份。

2.2016年7月16日***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唐县玉亭乡庙上村等3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变更申请书,2019年3月29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资源和规划耕验﹝2019﹞3号文,通知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行唐县玉亭乡庙上村等3村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申请,市局已受理,予以出具通过验收通知书。告知项目总投资3413.41万元,决算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望接此通知后,及时完成决算财政评审、土地变更登记、项目档案资料管理、项目信息报备、工程的后期管护及基础设施、设备的移交等工作。

3.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4月11日向县政府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的请示,变更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及专家的签字表。

4.2012年12月17日冀国土资法[2013]4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5.2015年3月4日行政发[2015]3号行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6.手写书面整理通话记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施工合同是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玉亭乡庙上村等3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后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公司中标的是该整治项目中的电力设施,现在没有见到招投标的文件,对该合同的属性暂时不发言。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虽然为459万余元。但是期间经历过两次变更,因此最终的施工费应以变更后的施工量计算施工费,且最终由审计部门审计后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诉请的146万余元是根据原合同的施工金额来计算的,因此最后欠原告多少施工费应以最后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土地整治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竣工验收单位为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第十九条的竣工结算第一款规定是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条的付款方法里第四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第五项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在本案中已经拨付原告原合同金额的73%的工程款。该项目于2019年3月29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完毕出具验收通知书、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应当根据第十八条验收和工期中第三项推迟交工,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行唐县玉亭乡庙上村变更后的竣工工程量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由于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乙方盖章,对其协议书不认定。对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太行山土地整治所需资金的请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由于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市国土资源局2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根据文件内容项目变更的是耕地面积,且变更的方式是增加,无论怎样也得不出原告工程量进行核减的内容,在原告的工程量和施工范围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合同金额不应予调整。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工程变更申请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没有原件,原告无法辨明其真伪,不能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就其内容而言也与被告的主张无关,该变更申请中变更的是付款方式及付款主体和将一部分资金从专项资金中扣除改为财政负担,并没有对原告的合同价格和工程量进行调整变更和减少的任何内容,因此就其内容而言与被告主张相矛盾。关于2019年3月29日的验收通知和2019年4月11日的决算审计请示,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县政府的审计并不是被告付款的前提。而且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审计的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认为证据是政府部门的文件,不属于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此证据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质证被告方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原告工程变更申请属复印件,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等证据作为档案保管,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被告间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原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将行唐县玉亭乡东玉亭村、西玉亭村、庙上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电力工程,以4692934.52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村庄整治工程。项目审批文号:冀国土资函【2012】1235号,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工期:47日历天。合同包括:(1)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条款,(5)施工招标文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报价汇总表,(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设计修改引起工程量变化,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十八条,验收和工期。(2)竣工验收。当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通过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据此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工程交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及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十条,付款办法。(1)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预验收、结算一次。施工单位应在每次预验收3日前向项目承担单位递交实际完工工程量阶段表,经监理单位签证后送项目承担单位支付。(2)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付款的依据是经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阶段报表。(3)项目承担单位按实际工程量拨付上月签证工程量60%的工程款。(4)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5)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3月后拨付剩余工程款。(6)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并直接从所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暂扣,直到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19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进行了县级初验,至2016年7月份,省市未进行验收。期间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2013年8月2日、2016年11月29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石国土资函[2013]65号、石国土资函[2016]135号文,对行唐县国土资源局申报的对该标段整治项目设计变更方案通过审查,要求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尽快按照项目变更设计组织实施,变更后项目预算以省财政厅下达预算调整批复为准,竣工后,按规定及时申请验收。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对该施工标段二次变更完工工程量及投资进行了核减,合计金额838956.77元。该项目资金属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由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并行使职权。新大电力公司已支取工程款323.07597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网省电力公司行唐县电力分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并签订了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符合初步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付款方法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提出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19号文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经审计部门审计方可支付施工费、并扣除5%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量发生变化,审计部门尚未审计完毕,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未验收、政府未拨款,故不能支付原告。但上述原因不影响双方有关合同约定的履行,增加施工量并不影响原告请求合同约定中应支付价款,具体工程量变动后总体结算可在审计后另行处理及剩余20%部分因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故此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支付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同期价款523587.91元(4692934.52元×80%-3230759.71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合同书中未约定延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应支付价款尚未支付,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合同价款80%支付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587.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3元,由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7元,由被告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9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渍旭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人民陪审员  郭艮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彦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