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E座10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南园路8号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毕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清,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照片只有复印件,其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其来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分包事宜进行过接洽,但最终因原审被告石钢公司改变中标条件,上诉人未与甲方(石钢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只是进行了初步的前期谈判,并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志某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试问,一个还没有确定自己一定要做的工程,怎么可能会分包与他人去完成呢。但一审法院却视而未见,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二红租赁站证明完全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是作为租赁站应该知道物件租赁方是谁,显属正常,但他是怎么知道使用方是谁呢,是租赁方告诉他的还是使用方告诉他的。显然租赁站作为谁是使用方的证明并不合平常理;二是租赁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写有“此证明无效,不做为双或方诉讼的依据”的字样,并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也说明此证据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后,贾州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说:“李晓某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来所”要求解决工程款事宜,但被上诉人以及贾庄派出所却拿不出上诉人授权李晓某处理该事宜的相关材料。实质上,也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授权李晓某去处理该事宜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不可能委托一个普通员工李晓某去处理公司相关重大事宜。再有,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民警张双某”的签字,但当庭提供的材料中却有“民警张双某”,一审法院并没有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答辩人提交的劳务合同是照片,但是答辩人还提交了诸多证据予以佐证,如唐志某证人证言及其与杜其某微信聊天记录,刘天某、高玉某证人证言,唐志某参加石岗调度会视频,现场工地视频,二红租赁站证明,再加上***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放弃中标函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承包***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H35KV炼钢变电站工程并中标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二红租赁站证明问题。二红租赁站证明完全证实了上诉人租赁二红租赁站钢模板的事实。至于用途问题,均有前述大量证据和二红租赁站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租赁二红租赁站钢模板供答辩人承包上诉人在石钢公司的土建工程使用。因为租赁二红钢模板期间,上诉人只中标石岗公司这一项工程,并且答辩人只承接了上述土建工程。故而二红租赁站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三、关于贾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问题。(一)李晓某是上诉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毫无疑问。既然***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李晓某到派出所要求处理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纠纷,那么李晓某当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处理该纠纷事宜。况且是***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李晓某主动找的贾庄派出所,当然派出所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李晓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来处理该纠纷。因此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提供的派出所情况说明中有民警张双某签字问题。答辩人向原审法院只提供了一份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该原件中有民警张双某的签字也完全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对此问题陈述毫无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故答辩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新大电力的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一点,上诉人与石钢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我们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意见。最终原因是由石钢公司改变中标条件,这个不予认可。原因是上诉人放弃中标,我们在一审的时候也提供了放弃中标函。不可能再改变条件了,因为已经中标了。上诉人去投标的时候,他中标了,然后又放弃了。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因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与新大电力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们参与诉讼是不适格的主体。

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石钢公司就其环保产品搬迁升级改造项目35KV炼钢变电工程进行招标,新大电力公司中标。2019年10月6日,新大电力公司与晟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为河钢集团石钢公司石钢环保搬迁升级改造项目一公辅系统炼区域变电所,合同对分包范围、工期、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晟照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放线、地面平整等基础工作。2019年10月27日,新大电力公司致函石钢公司,以主要设备与市场价偏差较大,无法以中标价格承接该项目为由,放弃中标。2019年11月,石钢公司另行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现晟照公司施工现场已不能复原。在新大电力公司放弃中标后,新大电力公司与晟照公司就已施工部分的款项结算发生纠纷,2019年11月8日,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新大电力公司员工李晓某到井隆矿区派出所要求调解,调解中毕吉文要求新大电力给付8万元,李晓某同意给付现金25000元,再将工地的电缆线、活动板房告示物品抵顶工程款55000元。李晓某承诺在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但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晟照公司雇佣人员唐志某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隆矿区二红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并矿区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石钢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放弃中标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晟照公司为证明其与新大电力公司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存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手机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1份,照片中显示合同加盖新大电力公司印章,有毕吉文签字。对于该照片来源,晟照公司毕吉文称,其与新大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杜其某谈好合同条款后,杜其某让毕吉文在纸质合同签字后交杜其某,杜其某带回新大电力公司盖章将合同照片发给毕吉文,但未将纸质合同交给毕吉文。对此证据,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杜其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对该合同的照片不认可。2、晟照公司雇佣人员唐志某出庭作证,提交了其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0月6日,杜其某要求“合同抓紧时间签字明天我去公司盖章;放线的数据抓紧时间弄好”;唐志某回应“合同毕老板已经签完字,下午让他交给你”。唐志某还提交了杜其某与其一起参加工程调度会及晟照公司在工地现场施工的视频资料。对此,新大电力公司不予认可。3、并隆矿区二红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新大电力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物品供毕吉文施工队使用。新大电力公司认可其曾租赁二红钢模板租赁站物品,否认供晟照公司使用,系晟照公司强行占有上述物品至今未返还。并提供二红钢模板租赁站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为晟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不作为双方诉讼的依据。4、并降矿区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毕吉文(另,身份证号码为1301211962××××××××,晟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李晓某(另,身份证号码1301851987××××××××,是受***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来所)来我所要求对毕吉文在石钢工地修建变电站结算工程款事宜协调处理。毕吉文要求***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事应给付8万元,经协商,李晓某同意除给付现金25000元外,再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板房、水沟车、水管、电围箱以及消防设施等物资设备抵项工程款55000元。李晓某承诺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设备,却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我所通过电话督促李晓某尽快解决此事,但李晓某一直没有再到我所处理该事宜。特此说明贾庄派出所2020年6月9日民警张双某”。该情况说明加盖贾庄派出所印章并由当事人民警签名。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李晓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授权李晓某处理与晟照公司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晟照公司虽未提交其与新大电力公司施工劳务合同纸质原件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合同照片、唐志某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红租赁站证明、贾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问彼此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晟照公司与新大电力公司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新大电力公司在石钢工程招标中标后又放弃中标,其与新大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本院对晟照公司要求与新大电力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晨照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视频和唐志某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晟照公司在与新大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后,晟照公司已经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准备作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新大电力公司应给付晟照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费用。对于应给付的施工费数额,在贾庄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晟照公司已与新大电力员工达成协议。在晟照公司施工现场已不能复原的情况下,可按照协议中的双方约定数额确定施工费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新大电力公司给付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晟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其提交了其发放的工人工资表、为施工工人居住租赁房屋费用等证据,此系晟照公司为履行与新大电力公司间合同所做的必需成本投入,在确定新大电力公司给付其施工费的情况下,本院对晟照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晟照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系新大电力公司,石钢公司与晟照公司间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晟照公司要求石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二是施工费用的结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1、2019年8月13日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发给***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石钢公司35KV炼钢变电工程项目。2、2019年10月6日保存在晟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吉文手机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1份,照片中显示合同加盖新大电力公司印章,有毕吉文签字。对于该照片来源,晟照公司毕吉文称,其与新大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杜其某谈好合同条款后,杜其某让毕吉文在纸质合同签字后交杜其某,杜其某带回新大电力公司盖章将合同照片发给毕吉文,但未将纸质合同交给毕吉文,对此证据,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杜其某系其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达成了进行时施工的合议。3、晟照公司雇佣人员唐志某一审出庭作证,提交了其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10月6日,杜其某要求“合同抓紧时间签字明天我去公司盖章;放线的数据抓紧时间弄好”;唐志某回应“合同毕老板已经签完字,下午让他交给你”。唐志某还提交了杜其某与其一起参加工程调度会及晟照公司在工地现场施工的系列视频资料。该证据能够证明晟照公司在工地现场进行了施工。4、、并隆矿区二红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新大电力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等物品供毕吉文施工队使用。5、矿区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毕吉文(另,身份证号码为1301211962××××××××,晟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李晓某(另,身份证号码1301851987××××××××,是受***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来所)来我所要求对毕吉文在石钢工地修建变电站结算工程款事宜协调处理。毕吉文要求***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事应给付8万元,经协商,李晓某同意除给付现金25000元外,再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板房、水沟车、水管、电围箱以及消防设施等物资设备抵项工程款55000元。李晓某承诺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设备,却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我所通过电话督促李晓某尽快解决此事,但李晓某一直没有再到我所处理该事宜。特此说明贾庄派出所2020年6月9日民警张双某”。该情况说明加盖贾庄派出所印章并由当事人民警签名。新大电力公司认可李晓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授权李晓某处理与晟照公司间的纠纷。该证据能够证明新大电力公司承认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进行结算事宜的事实。6、2019年10月27日新大电力公司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中标函》能够证明新大电力公司最终未能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是因为其本身放弃了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晟照公司虽未提交其与新大电力公司施工劳务合同纸质原件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合同照片、唐志某与杜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红租赁站证明、贾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问彼此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新大电力公司2019年8月13日中标,至2019年10月27日放弃中标两个半月时间里指派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中标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事实。

一、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当月发放工资90950元。2019年10月4日租赁合同证明为工人租房3000元。新大电力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在派出所双方协商时,***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李晓某同意除给付现金25000元外,再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活动板房、水沟车、水管、电围箱以及消防设施等物资设备抵项工程款55000元。李晓某承诺两、三天后付清上述费用并交付上述物资设备。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晟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费8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0元由***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西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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