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02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E座10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克军,经理。

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银泰国际B座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冲,经理。

第三人:余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根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余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余峰、高江于2008年4月分别出资300万元、200万元所设立。但被执行人在成立后不久(2008年4月22日),便将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抽逃到其他公司。之后,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为余峰、许永杰,而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也增资300万元。但同样,2008年9月16日打入被执行人账户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却在9月25日又被被申请人抽逃。被执行人股东余峰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的责任。

申请执行人***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市长安区行政审批局出示的***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2、***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一份;3、2009年9月3日***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2008年4月22日***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市天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金额500万元。

第三人余峰辩称,一、本案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二、2008年4月22日的所支出的500万元是用于工程款。金点公司与***天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公司”)确有业务合作与往来,该笔支出是金点公司按照约定向天台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时房地产类企业常见的重要支出,支付工程款时金点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产生的交易行为,是金点公司诚信履行合同的表现。房地产企业的运行必然会产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流动,若房地产企业支付正常业务的大额工程款都被认为是股东抽逃资金,那房地产企业将人人自危,不利于房地产行业的发展。2008年4月22日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动,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被抽逃,该500万元实际确是用于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与2021年3月22日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随即积极着手查找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但因支付该笔工程款距今已十余年,截至目前材料尚在整理当中,被申请人将尽快向法庭提供。三、2009年9月25日转付的300万是用于公司正常支出。账号为64×××80的账户是金点公司的验资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验资账户是临时存款账户的一种,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因此,为保障资金正常使用,验资完成后,资金转入了公司的基本账户,账号为64×××15,该笔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支出,直至2009年10月26日,仍剩余2369265元,并未被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符合四种情形且损害公司利益。金点公司进行正常经营,将资金用于正常业务的支出,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也不符合抽逃的行为特征,被申请人不存在抽逃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余峰提供证据如下: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北路支行出具的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64×××15的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市新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执8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8年4月余峰以货币方式对***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余峰于2008年4月出资3000000元,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将注册资金5000000元转给***市天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峰称转款用途系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基础对价关系,故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现被执行人***金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2016)冀01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追加第三人余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余峰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2016)冀01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追加第三人余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16)冀01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余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谢 飞

审判员 籍东雷

审判员 王大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