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1民初1012号

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山县气象局东侧

负责人强增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韩文杰,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6423.9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4642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及路费共计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揽被告发包的指挥中心装修工程,总工程款496423.9元,工期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至今仅仅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欠146423.9元工程款迟迟不肯支付,经我无数次的催要,无数次的往返平山至石家庄,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1年我再次催要工程款时被告通知我走司法程序,故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法庭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作为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平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是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由政府采购办统一组织公开招标。项目共分四个标段,原告施工的是第一标段(指挥中心硬件平台及办公场地装修),因四个标段是一个整体项目,需要四个标段全部通过验收后,再由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结算评审,评审合格后才能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拨付资金。现因施工方面评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全,项目未全部完工,所以一直没有评审结果。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即使通过评审后也是由县财政拨付支付。因此答辩人无财政支付能力,原告应另行主张。二、答辩人在该项目工程验收后,一直在向县政府和县财政部门积极解决此问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平山县数字化城管系统建设项目一标段指挥中心装修工程,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开工,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96423.90元,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全部工程、设备安装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50%,半年后拨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余款146423.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平山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是经平山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共分四个标段,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系一标段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为尚欠工程款,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并曾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进行信访,2021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通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转账凭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旧数字城管指挥中心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的请示、文件阅批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上述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423.9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及路费,庭审中原告称该项损失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之日一年后(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464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的需经财政部门结算评审,政府统一拨付,是其付款程序事宜,非被告不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正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4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金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