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47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负责人:刘国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男,该行员工。
被告:剧保存,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花,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阎冰,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剧保存、石家庄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秀花向原告偿还本金1799126.40元,利息6233.77元,罚息510348.01元(截止2019年4月4日)及自2019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剧保存名下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巨虎新居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秀花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剧保存、石家庄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合同约定若被告剧保存、石家庄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对到期而未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同日原告与被告剧保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剧保存与原告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务。2016年5月27日,被告剧保存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剧保存放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利率为8.7%,但被告剧保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799126.40元、利息6233.77元、罚息510348.01元,合计2345708.18元。
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秀花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剧保存借款及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对位于桥东区光明路33号巨虎新居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秀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剧保存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而张秀花与剧保存在2016年的4月7日已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年利率8.7%。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4月4日被告剧保存拖欠本金为1799126.40元,拖欠利息6233.77元。2、共同还款协议证明,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8.7%;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凭证显示利息为年利率8.7%,按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此标准主张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张秀花的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剧保存、张秀花向原告出示了结婚证,并将结婚证复印件交原告留存,同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及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两栏中均签字且按捺手印,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可以认定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对剧保存上述债务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且张秀花在声明部分落款处均签字捺印。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张秀花的签字捺印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提交了张秀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签署有关文件的相关照片,由此能够认定该申请表中张秀花的签字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的。此种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剧保存、张秀花是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3、关于被告剧保存名下位于桥东区巨虎新居1-2-301号的抵押房产,根据他项权证,被告剧保存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2015年5月25日,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4357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逾期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9年4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126.40元、逾期利息6233.77元、逾期罚息510348.01元。合同对逾期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剧保存在支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秀花的责任,被告剧保存、张秀花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向原告提供二人的结婚证,将结婚证复印件留存在原告处,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作为剧保存的配偶签字捺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贷款。上述一系列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系夫妻关系,并基于对二人夫妻关系的信任发放该笔贷款。故不论张秀花是否与剧保存存在夫妻关系,张秀花均应与剧保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被告剧保存以其名下桥东区巨虎新居1-2-3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1435735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秀花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剧保存名下房产实现抵押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剧保存、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19年4月4日的借款本金1799126.4元、利息6233.77元、逾期罚息510348.01元,以及自2019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秀花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剧保存以其抵押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巨虎新居**,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在本金14357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6元,减半收取12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