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剧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国际商住城25-2-1102。
法定代表人:剧鹏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剧保存,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国际商住城25号楼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公寓2004号。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圈,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府街西段清河湾临街商铺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花,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城房地产)、剧保存、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城房地产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士圈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予以赚取高额利息,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借款合同无效。3.请求撤销(2018)冀0108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剧保存私自在2017年11月22日“诚诺书”盖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找到剧保存,和剧保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税务局办税厅由剧保存持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剧鹏展的手章在所谓的“诚诺书”上盖的章,被上诉人李士圈在一审法庭自述了该盖章过程。上诉人认为该盖章行为无效,对上诉人帝城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上诉人认为,1.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剧保存将其持有的上诉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剧鹏展,同时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剧鹏展,与此同时,剧保存与帝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时隔两年后即2017年11月22日,两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帝城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在所谓的“诚诺书”上盖章,承诺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帝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2017年11月22日已长达2年6个月21天的时间,并且2015年5月1日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已经进行登记公示。变更登记已长达2年6个月21天的时间,被上诉人李士圈表示不知情,该抗辩不应采纳。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李士圈真不清楚上诉人帝城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但2017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双方盖章时,剧保存手持的是剧鹏展的手章,所以,李士圈应早已明知上诉人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是剧保存,被上诉人双方有明显恶意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故意。4.《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目的,表见代理针对的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而被上诉人双方在“诚诺书”上盖章不属于订立合同,是单方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剧保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被上诉人剧保存、李士圈于2017年11月22日持上诉人帝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在“诚诺书”上盖章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盖章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士圈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李士圈与剧保存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帝城公司提供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第五条、担保人作为本协议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7日,届满之日起二年为2017年4月16日。2016年10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李士圈向剧保存主张权利,剧保存书写了“诚诺书”,但被上诉人李士圈并未向上诉人帝城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士圈应在2017年4月16日之前向上诉人帝城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士圈起诉时,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士圈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反复的、经常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予以赚取高额利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借款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李士圈和李允系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占比为,李士圈占80%,李允占20%,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士圈。经查询,李士圈、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有:1.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给韩增辉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杨丽英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3月15日,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和王琼、郭占营签订借款合同,王琼向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郭占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2015年5月18日,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赛借款600万元,月息4分,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4.2014年5月27日,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耿帅出借9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8%,穆海燕、穆运兵、耿计波保证承担担保责任。5.李士圈和石家庄星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靖建峰、吕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41178000元。6.李士圈和王赞、左颖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181执957号。7.李士圈和靖建峰、吕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4167号。8.李士圈和王赞、左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借款300万元,月3%利息。9.李士圈和肖壮武、陈笋、郝庆华潘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181民安79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60万元,月3.5%利息。上诉人认为,以上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士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李士圈出借月利率为2.5%,被上诉人李士圈属于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诚诺书”担保有效,上诉人只应承担月千分之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转账发生在2013年,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李士圈主张该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士圈、剧保存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月千分之三利息,双方应当按月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上诉人应按月千分之三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市当地的交易习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不适用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所以,即使认定“诚诺书”担保有效,上诉人也只应按月千分之三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五百万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款200.8万元。三、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列债务不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问题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剧保存所提供的判决书的出借主体均是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士圈个人,不具有可比性。李士圈个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润。原告李士圈和本案打款人李允,系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原告李士圈提供的证据李允系原告李士圈的女儿(在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股权李士圈占80%,李允占20%)。实际出资才5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查到以李士圈、李允为股东的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以下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证据。1、2014年3月15日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琼、郭占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琼从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郭占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韩增辉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杨丽英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2015年5月18日张赛与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张赛借款600万元,月息4分,期限30天,自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详细条款见借款合同。4.2014年5月27日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耿帅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8%穆海燕、穆运兵、耿计波是保证人。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又查询到如下李士圈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润。5、李士圈与石家庄星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靖建峰、吕振霞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标的41178000元。6、李士圈与王赞、左颖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181执957号。7、李士圈与靖建峰、吕振霞借款合同纠纷案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4167号。8、李士圈与王赞、左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借款300万,3%利息。9、李士圈与肖壮武、陈笋、郝庆华潘醒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冀01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60万,3.5%利息。以上内容有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750号、(2016)冀0181民初2370号、(2016)冀0181民初253号、(2015)冀0181民二初字第00390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李士圈与肖壮武、陈笋、郝庆华潘醒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冀01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通过以上判决,不仅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李士圈有关联性,而且李士圈个人出借借款的行为违反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借款又做银行过桥,已经是职业的放贷人。其次,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认为,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对象众多,除向本案被告贷款外,还分别向王琼、韩增辉、张赛、王赞、左颖、耿帅、肖壮武、陈笋、郝庆华、潘醒、靖建峰、吕振霞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暖阀门、劳保用品、塑料制品等等,特别注明(依法经批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所以,被上诉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所签订合同无效。二、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拖欠的是哪一笔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偿还款项的用途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全部是利息,被告剧保存认为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在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剧保存自认“已经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已经多达200余万元”。被告剧保存偿还的2008000元的款项时间跨越两次借款倒约和两次承诺,偿还款项后,借款本金仍是500万元,偿还的款项应当是500万元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前,有九笔借款偿还的利息数是12.5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5%,故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实际支付了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而不是月息千分之三分,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当地的交易习惯。如果是月息千分之三分(年利率3.6%),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基本持平,远低于之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2.5%,显然不是原告的意图。”是错误的。因为,利息的计算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范的制约,所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众所周知,民间借贷中“几分利”通常指的是“月息”,按照“百分之几”计算,字面的表示为2分%,所以本案中这里面的千分号根本不是多余的,其指的是按千分之3分计算,即换算为年利率是3.6%,这才是本案唯一合法的解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15年2月18日以前剧保存归还李士圈借款本金200.8万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按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3分,即年利率3.6%计算。三、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列债务不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因为,李士圈、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根据本案事实,所谓“诚诺函”的“诚诺”不明确,不具体,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通过庭审质证,2017年11月22日写的“诚诺函”内容为,一部分为2016年10月17日所写,在2016年底前(春节)偿还借李士圈五百万本金及利息部分款。分期还清。被告剧保存认为“诚诺函”和“诚诺”均是变造、伪造的。另外2017年11月2日,剧保存写的“予计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该“予计”本身讲是不确定,不具体的,根本不能成为担保。虽然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页上盖章,但是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盖章。总的来讲,所谓“诚诺函”的“诚诺”不明确,不具体。其表现形式,不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而是对所谓“诚诺函”和“予计还款”的所谓担保,即只是对以上内容的担保,所以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担保。所以,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李士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称答辩人与剧保存所签借款合同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通过朋友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纯属朋友之间的友情帮助,正因为如此,在答辩人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虽经多次催收剧保存一再食言,还是看朋友情面拖至4年后才诉至法院。上诉人剧保存提供的所涉答辩人的三个借款纠纷案也属类似情况,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另外剧保存所提供的原告为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判决书的出借主体均是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土圈个人,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无论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还是李士圈个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均是朋友或关联方的资金等方面相互帮扶,并不违反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参照浙江省高级法院等地方部门的会议纪要认定合同的效力,更是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二、本案的被告剧保存偿还的2008000元的款项,原告已举出的证据足以证实是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无超过年息36%,剧保存请求返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所欠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24%计息,并非像剧保存所说没有约定利息。首先,2013年11月19日500万元借款打到剧保存账号后,被告剧保存共偿还借款款项18笔,金额合计2008000元,还款情况为,1、2013年12月20日,还款12.5万元;2、2014年1月21日,还款12.5万元;3、2014年2月25日,还款12.5万元;4、2015年3月24日,还款12.5万元;5、2014年5月7日,还款13万元;6、2014年5月19日,还款18万元;7、2014年5月22日,还款7万元;8、2014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9、2014年8月4日,还款12.5万元;10、2014年8月18日,还款12.5万元;11、2014年9月18日,还款12.5万元;12、2014年10月19日,还款12.5万元;13、2014年1月19日,还款12.5万元。14、2015年2月17日,还款5万元;15、2015年6月9日,还款10万元;16、2015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17、2015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18、2018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款500万元开始,一直到2015年2月17日是按月息2.5分计算,共15个月,是每个月12.5万元,应该转利息187.5万元,其中9个月(前四个月是连续的,2014年5月7日、19日、22日、6月30日、2015年2月17日不是正常偿还的利息)是按12.5万元/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都是正常还的12.5万/月的利息,实际支付170.5万元的利息,到2015年2月18日转约时,欠17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转约之后,还清了17万的利息,又按月息3分付了27天的利息13.3万元,付息至2015年3月17日,就没有再付过利息。原起诉状及开庭时所陈述利息付至2015年1月19日属计算错误,所欠利息应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24%计息。其次,上述所偿还的款项时间跨越两次原告与被告剧保存和帝城公司等自愿借款倒贷和两次承诺,偿还款后,借款本金仍是500万元,偿还的款项应当是500万元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前,有九笔借款月偿还的利息数是12.5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5%,故2013年11月19日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实际支付了利息,月利率为2.5%,与实际约定的利率是一致的[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在实际付息时被告剧保存恳求原告按月息2.5分,原告也只好默认了]。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而不是月息千分之三分,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当地的交易习惯。如果如被告所说月息千分之三分(年利率3.6%),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基本持平,显然不是原被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剧保存在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已经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已多达200余万元。再其次,本案的原告即出借人非国家金融机构,属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利率年利率24%的限制,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剧保存无权要求返还。三、上诉人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且担保的500万借款本息的金额确定,借款人剧保存不予还款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上诉人帝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自始至终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诉称在承诺书上的盖章无效,对帝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理据不足。首先,帝城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承诺,一直以担保人身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帝城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向原告借款时,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两次倒贷签订合同至2015年5月6日之前,其法定代表人为剧保存。其二、李士圈向上诉人帝城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19日倒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至同年10月18日,虽未约定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但在逾期4个月时即2015年2月18日又一次签订倒贷合同,约定还款期至2015年4月1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10月17日,因答辩人向剧保存及其代表的帝城公司主张权利,剧保存又以本人及帝城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见“诚诺书”中“栾城款回来后首先付李士圈借款”内容,这里的栾城款即为答辩人申请保全的帝城公司对栾城国土局的债权)。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帝城公司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帝城公司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从此要受三年诉讼时效的制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连接进行了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显然未超过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帝城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其三、剧保存及其帝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剧保存虽不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上诉人李士圈并不知晓),但并未向原告释明,其仍以帝城公司的名义承诺栾城债权回来后首先付原告借款,加之其管控帝城公司及新天地公司公章,又在2017年11月22日承诺与华锦公司共同担保,李士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帝城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即构成表见代理。其四、上诉人帝城公司上诉称剧保存在“诚诺书”上加盖担保人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公章的行为与李士圈有明显恶意串通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1、帝城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李士圈在本案诉至法院前其代理人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前对此并不知晓,也不知网络查询帝城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的方式。即使加盖剧鹏展的手章,李士圈也并不明知剧鹏展为帝城公司(因为当时写有三个公司的名称)的法人代表。上诉人帝城公司主张李士圈属恶意让帝城公司提供还款担保没有任何证据。2、至于上诉人帝城公司主张剧保存恶意以帝城公司担保借款损害帝城公司的利益,更是不切实际毫无证据。帝城公司是剧保存作为大股东设立经营多年,虽2015年形式上(有名无实)转让其股权给其侄子剧鹏展,另一股东变更为其妻子张秀花,但剧保存仍为实际控制人,正因为如此剧保存不仅在2016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以帝城公司对栾城区国土局的到期债权偿还李士圈借款本息,同时在2017年11月22日,利用其控制三个公司的会计到桥西区国税局办税厅办理业务的机会,在大庭广众之下在承诺书上盖章。其五、被告帝城公司抗辩“诚诺书”上所加盖帝城公司的公章为2017年1月5日声明丢失作废的公章纯属恶意逃避担保责任。李士圈的代理人从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帝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其中2017年4月11日变更公司股东剧运府股权为张秀花的11页档案材料,证实其使用的公章为2013年5月14日在公安机关备案行政章,说明帝城公司在2017年1月5日登报声明作废原备案公章后依然在使用,从而证明帝城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在承诺书上所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均是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还是实体判决均是客观、正确、公正的,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无法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士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剧保存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剧保存与张秀花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李士圈与李允系父女关系。帝城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2015年5月1日帝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剧保存将其股权转让给剧鹏展,法定代表人由剧保存变更为剧鹏展。帝城公司现股东为剧鹏展和张秀花。帝城公司对外投资成立了华锦公司。华锦公司2015年8月27日成立,股东为帝城公司和石家庄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剧保存。新天地公司于1999年7月8日成立,股东为剧保存和张秀花,法定代表人为剧保存。2013年11月19日李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剧保存5000000元款项。
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剧保存、出借人李士圈、担保人帝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剧保存向李士圈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方式为倒贷款,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由帝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处加盖了帝城公司带有防伪数码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剧保存签收借据,认可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借款人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剧保存、出借人李士圈、担保人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剧保存向李士圈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处的约定为“月利息3分‰”。借款方式为倒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主债权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变卖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帝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处由剧保存本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帝城公司带有防伪数码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剧保存签收借据,认可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借款人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向李士圈承诺在2016年底前(春节)尝(偿)还李士圈伍佰万本金及利息(晋州市职教中心、铜冶土地出让、及栾城款回来后首先付李士圈借款),部分款。分期还清。
2017年11月22日剧保存在2016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同一张纸下部承诺予(预)计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同时剧保存代表新天地公司、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担保,写下了三个公司的名称,盖章地点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国税局办税厅,从办税会计处拿的帝城公司和新天地公司的公章盖的章,盖了两个帝城公司的带防伪数码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剧鹏展的手章(不带防伪数码)、新天地公司的带防伪数码的公章。未盖华锦公司的公章。
2013年11月19日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剧保存共偿还借款款项18笔,金额合计2008000元,还款情况为:
1、2013年12月20日,还款12.5万元;
2、2014年1月21日,还款12.5万元;
3、2014年2月25日,还款12.5万元;
4、2015年3月24日,还款12.5万元;
5、2014年5月7日,还款13万元;
6、2014年5月19日,还款18万元;
7、2014年5月22日,还款7万元;
8、2014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
9、2014年8月4日,还款12.5万元;
10、2014年8月18日,还款12.5万元;
11、2014年9月18日,还款12.5万元;
12、2014年10月19日,还款12.5万元;
13、2014年11月19日,还款12.5万元;
14、2015年2月17日,还款5万元;
15、2015年6月9日,还款10万元;
16、2015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
17、2015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
18、2018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
帝城公司以公章、财务章丢失为由,在2017年1月5日的河北青年报登报声明:因公司公章、财务章丢失,声明原章作废。
河北印章查询系统查询显示,帝城公司备案的印章有两个,均有防伪编码:帝城公司行政章编码:1301030905801、帝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编码:1301030905802,备案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2015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2017年11月22日加盖的帝城公司的印章均是带有该备案防伪编码的印章。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帝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4月11日剧运府股权转让给张秀花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帝城公司备案的带防伪编码的印章。
剧保存、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李士圈、李允为该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80%,20%,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90号判决书、(2016)冀01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3、张秀花应否与剧保存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拖欠的是哪一笔借款,利息计算方法。
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1月19日出借500万元借款时给被告剧保存打款的主体是李士圈的女儿李允,但在日后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中显示的出借主体均是李士圈,剧保存亦在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认收到了500万元的借款,故本案的出借人是李士圈。李允只是受李士圈委托打款的人,故李士圈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被告剧保存所提供的判决书的出借主体均是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士圈个人,不具有可比性。李士圈个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第二个焦点问题:从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向李士圈借款,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的两次倒约换据,剧保存均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帝城公司亦加盖了防伪公章。2016年10月17日承诺书中对于部分款的理解产生了歧义,原告认为剧保存承诺的是还500万元本金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晋州市职教中心、铜治土地出让款、栾城款回来后先还500万元本金利息中的部分款,剩余款项分期还清。被告理解为剧保存承诺的是同意还李士圈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款,且是分期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承诺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是:被告剧保存承诺的是在2016年底春节前,偿还李士圈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先用晋州市职教中心、铜冶土地出让、栾城款款项(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款项)还其中的部分款,剩余款项分期还清。理由为:此承诺是在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签订后,剧保存到期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李士圈向剧保存催要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剧保存所作的承诺。如果是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部分款项,双方应写清部分款项的数额,而承诺书中未注明。在2016年剧保存未按承诺时间还清欠款本息情况下,李士圈又找被告催款,被告在原承诺书同一张纸的下部继续承诺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加盖了帝城公司防伪码公章、剧鹏展的手章、新天地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两次承诺书内容不明确,加盖的是帝城公司作废的公章、手章为剧鹏展的手章,原告应当察觉剧保存在第二次承诺时已不是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工商登记已作了变更登记)。第二次承诺上未加盖华锦公司的公章,公司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担保范围不明确,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担保不成立或无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5月6日起,剧保存已不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此时起剧保存在帝城公司的代理权已终止,在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仍代表帝城公司承诺用栾城款归还借款本息,且在2017年11月22日,其仍然以被代理人帝城公司的名义为剧保存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李士圈接受且未提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剧保存原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承诺时,是在国税局从公司会计处拿的帝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所加盖,其有充足理由相信剧保存有代理帝城公司的权利。虽然帝城公司已作了变更登记,但李士圈并不必然能看到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帝城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剧保存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剧保存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帝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剧保存是新天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加盖了新天地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剧保存,在承诺书上书写了华锦公司的名称,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该代表行为有效,华锦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防伪公章作废后,帝城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仍在使用,故该公章仍能代表帝城公司。两次承诺是剧保存对自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未还借款本息的承诺,2017年11月22日是对2016年10月17日的补充承诺,最后一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适用于两次承诺。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未作约定,适用法定的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22日承诺时剧保存是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上签名的行为足以使保证行为相对人李士圈产生合理信赖。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其对外担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2017年11月22日承诺约定的本息清偿时间为2018年5月份之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和清偿顺位,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不成立或无效,三公司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帝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剧保存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三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剧保存追偿。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借款虽系剧保存、张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帝城公司办公用房虽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5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以上用途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花无偿还义务。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偿还款项的用途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全部是利息,被告剧保存认为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在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剧保存自认“已经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已经多达200余万元”。被告剧保存偿还的2008000元的款项时间跨越两次借款倒约和两次承诺,偿还款项后,借款本金仍是500万元,偿还的款项应当是500万元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前,有九笔借款偿还的利息数是12.5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5%,故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实际支付了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而不是月息千分之三分,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当地的交易习惯。如果是月息千分之三分(年利率3.6%),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基本持平,远低于之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2.5%,显然不是原告的意图。故原告陈述的利息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出借人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属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利率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剧保存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剧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圈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剧保存追偿(包括实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剧保存、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剧保存与被上诉人李士圈基于500万元借款签署多份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诚诺书》,该多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9日,李允基于李士圈的付款委托,向剧保存账户转账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剧保存应当履行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上诉人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提交多份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李士圈作为出借人的生效判决,拟证明李士圈为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剧保存在被上诉人李士圈履行出借义务时,以及双方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时,均未对出借人李士圈的身份及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故剧保存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李士圈属于职业放贷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会议纪要属于浙江省在本行政区域内针对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对本案不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剧保存与被上诉人李士圈还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9日,李士圈委托李允出借5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27日,剧保存共还款200.8万元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偿还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剧保存偿还了14笔借款,其中有九笔是按照12.5万元偿还的,折合月利率为2.5%,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确认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庭审中,剧保存自认“已经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多达200余万元”,且剧保存在《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诚诺书》均认可偿还款项后借款本金仍是500万元,故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利息予以调整,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5%计算,15个月共计偿还利息应为187.5万元。关于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为3分‰,双方对此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当地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按照月息千分之三计算,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远低于之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2.5%,显然有悖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意图。且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出借人李士圈若按照年利率3.6%进行出借款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利息予以调整后,双方确定的月利息应为3%,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剧保存在偿还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后,剩余款项按月息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剧保存应当偿还李士圈5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关于帝城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帝城房地产上诉称,2015年5月1日,剧保存将其持有的帝城房地产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剧鹏展,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剧鹏展,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剧保存代表帝城房地产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帝城房地产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剧保存与李士圈在签署《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时,均是帝城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5月6日起,剧保存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帝城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但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仍代表帝城房地产承诺用栾城款归还借款本息,且2017年11月22日的二次承诺时,双方是从桥西区国税局办税厅办税会计处拿的帝城房地产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李士圈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剧保存有代理帝城房地产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故剧保存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帝城房地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士圈向帝城房地产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2月18日,李士圈与剧保存签订《协议书》,帝城房地产提供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作为本协议的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7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李士圈向剧保存主张权利,剧保存书写了“诚诺书”,“诚诺书”中有明确约定,“栾城款回来后首先付李士圈借款”,该约定应视为李士圈向保证人帝城房地产主张了权利,且帝城房地产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士圈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帝城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帝城房地产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本案应自李士圈要求帝城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李士圈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帝城房地产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令上诉人剧保存偿还被上诉人李士圈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剧保存、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剧保存、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400元,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文
审判员  赵军霞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翔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