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剧保存、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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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1民初20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剧保存,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剧鹏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花,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剧保存、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城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剧保存前妻张秀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追加张秀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9月2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被告剧保存及被告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城公司、张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剧保存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剧保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的帝城公司,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30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由帝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满时,被告仅偿还了12.5万元利息,500万元本金未予清偿。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剧保存、帝城公司又分别签订展期倒贷协议书,帝城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5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分文未还且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被告剧保存两次单方作出承诺保证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为剧保存提供还款保证,但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剧保存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担保单位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相互推诿不还于理于法不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追加被告张秀花时,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剧保存、张秀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辩称,借款款项是从李允账户打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本案是借贷纠纷,自2013年11月19日借款500万元,剧保存支付的利息多达200余万元,2013年利率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应予冲抵本金;2014、2015年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之后的承诺函不是保证合同,只是承诺提供所谓的担保,是无效的承诺。
被告帝城公司辩称,2015年5月1日剧保存将其在帝城公司股权转让给剧鹏展,至此剧保存和帝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后帝城公司没有对剧保存和原告借款进行过保证。原告未在2014、2015年协议书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2017年11月22日剧保存加盖帝城公司公章、剧鹏展手章提供担保是剧保存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帝城公司权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秀花辩称,本人未在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双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剧保存与张秀花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与李允系父女关系。帝城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2015年5月1日帝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剧保存将其股权转让给由剧鹏展,法定代表人由剧保存变更为剧鹏展。帝城公司现股东为剧鹏展和张秀花。帝城公司对外投资成立了华锦公司。华锦公司2015年8月27日成立,股东为帝城公司和石家庄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剧保存。新天地公司于1999年7月8日成立,股东为剧保存和张秀花,法定代表人为剧保存。2013年11月19日李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剧保存5000000元款项。
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剧保存、出借人***、担保人帝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剧保存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方式为倒贷款,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由帝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处加盖了帝城公司带有防伪数码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剧保存签收借据,认可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借款人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剧保存、出借人***、担保人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剧保存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处的约定为“月利息3分‰”。借款方式为倒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主债权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变卖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帝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处由剧保存本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帝城公司带有防伪数码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剧保存签收借据,认可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借款人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向***承诺在2016年底前(春节)尝(偿)还***伍佰万本金及利息(晋州市职教中心、铜冶土地出让、及栾城款回来后首先付***借款),部分款。分期还清。
2017年11月22日剧保存在2016年10月17日的承诺书同一张纸下部承诺予(预)计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同时剧保存代表新天地公司、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担保,写下了三个公司的名称,盖章地点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国税局办税厅,从办税会计处拿的帝城公司和新天地公司的公章盖的章,盖了两个帝城公司的带防伪数码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剧鹏展的手章(不带防伪数码)、新天地公司的带防伪数码的公章。未盖华锦公司的公章。
2013年11月19日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剧保存共偿还借款款项18笔,金额合计2008000元,还款情况为:
1、2013年12月20日,还款12.5万元;
2、2014年1月21日,还款12.5万元;
3、2014年2月25日,还款12.5万元;
4、2015年3月24日,还款12.5万元;
5、2014年5月7日,还款13万元;
6、2014年5月19日,还款18万元;
7、2014年5月22日,还款7万元;
8、2014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
9、2014年8月4日,还款12.5万元;
10、2014年8月18日,还款12.5万元;
11、2014年9月18日,还款12.5万元;
12、2014年10月19日,还款12.5万元;
13、2014年11月19日,还款12.5万元;
14、2015年2月17日,还款5万元;
15、2015年6月9日,还款10万元;
16、2015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
17、2015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
18、2018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
帝城公司以公章、财务章丢失为由,在2017年1月5日的河北青年报登报声明:因公司公章、财务章丢失,声明原章作废。
河北印章查询系统查询显示,帝城公司备案的印章有两个,均有防伪编码:帝城公司行政章编码:xxx、帝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编码:13xxx02,备案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2015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2017年11月22日加盖的帝城公司的印章均是带有该备案防伪编码的印章。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帝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4月11日剧运府股权转让给张秀花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帝城公司备案的带防伪编码的印章。
剧保存、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李允为该公司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80%,20%,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90号判决书、(2016)冀01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帝城公司、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3、张秀花应否与剧保存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拖欠的是哪一笔借款,利息计算方法。
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当事人陈述了各自观点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的观点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剧保存数次达成担保借款协议,剧保存在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单方承诺还款,明确表示借原告500万元,借款后一直偿还利息。借款支付形式是原告委托女儿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转账500万元。
辛集法院的判决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及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和鼎睿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的一些民间借贷实属朋友相互帮助所形成的,对本案的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鼎睿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证据:户口本、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借据、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单方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场街分理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剧保存还款统计表(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7日共偿还2008000元的款项)
被告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对原告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剧保存、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观点和证据:
借款打款人是李允,李允是债权人。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能作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李允及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证据: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1民初253号判决书、(2016)冀01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的观点和证据:
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承诺,帝城公司一直以担保人身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向原告借款时,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两次签订合同倒贷时,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剧保存。
2014年4月19日倒贷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18日,在2015年2月18日倒贷时,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4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剧保存及其代表的帝城公司主张权利。剧保存承诺栾城款回来后首先付***借款,这里的栾城款即为原告申请保全的帝城公司对栾城县国土局的债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帝城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剧保存及帝城公司出具单方承诺书时,剧保存已不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向原告释明,其仍以帝城公司名义承诺栾城债权回来后首先付原告借款,加之管控帝城公司、新天地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承诺与华锦公司共同担保,表明其是帝城公司合法代理人。
帝城公司单方承诺书上所盖帝城公司的公章是2017年1月5日声明作废的公章不能成立。原告从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帝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7年4月11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使用公章为2013年5月14日在公安备案行政章,说明帝城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声明作废原备案公章后依然在使用,从而证明帝城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承诺书上所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均是有效的。
鉴于华锦公司、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剧保存,无论剧保存是否在承诺书上盖两个公司的公章,也无论是否经其他股东同意,只要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担保行为,均应视为公司合法有效的行为,两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证据:
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借据、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承诺书、河北印章查询的帝城公司备案印章信息、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帝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剧保存、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对以上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0月17日承诺书的上的抬头部分承“诚诺书”、主文开始部分“诚诺”不是剧保存本人所写。2017年11月22日的承诺书上未加盖华锦公司的公章。
被告帝城公司、张秀花对以上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剧保存、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的观点:
“诚诺函”和“诚诺”不是剧保存所写,是他人伪造、变造,2016年10月17日承诺含义为:在2016年底前(春节)偿还借***50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款,分期还清。所谓“诚诺函”的“诚诺”不明确,不具体,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2018年5月份“予计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予计本身讲是不确定,不具体,根本不能成为担保。华锦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不是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而是对所谓“诚诺函”和“予计还款”的所谓担保。新天地公司盖章的行为是背着其他股东的一人行为,两公司股东均不知该承诺,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
2015年2月18日约定的利率是千分之三分。
(三)被告帝城公司、张秀花的观点:
2015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剧保存签订协议书,帝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此时剧保存是帝城公司股东亦是法定代表人。但2015年5月1日剧保存将其持有的帝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剧鹏展,同时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剧鹏展,此时剧保存与帝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若原告***在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内向帝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从保证期限上未超过,但其在两年内未主张。2017年11月22日被告剧保存在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剧鹏展不知情,更没经过帝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在所谓的预计还款条上盖了帝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剧鹏展的手章。我方认为担保应是担保人愿意为他人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真实意思表示,但帝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对此盖章行为根本不知情,何谈真实?原告庭审时陈述,帝城公司盖章是原告找剧保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税务局办税厅由剧保存在2017年11月22日条上盖的帝城公司和剧鹏展的手章,因此,该盖章行为应属无效,帝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剧保存的盖章行为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不是剧保存代替帝城公司订立合同,而是让帝城公司为剧保存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不符合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表现形式,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立法目的。另外,原告让剧保存拿帝城公司和剧鹏展法定代表人手章盖章时,应当明知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剧保存,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原告和剧保存恶意串通损害帝城公司合法权益。
经与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剧鹏展核实,其确有手章,但其没有在2017年11月22日剧保存签条上盖过章,也没有委派过公司任何人在该签条上盖过章。
2017年11月22日剧保存出承诺上不是帝城公司的印章,在2017年1月5日已登报声明:帝城公司公章、财务章丢失,原章作废。
两次承诺内容不明确,和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没有关联性,故帝城公司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帝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也只承担主债务和利息,利息约定为千分之三。
被告帝城公司和张秀花证据:
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帝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帝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剧鹏展手章、2017年1月5日河北青年报刊登的帝城公司丢失公章、财务章作废的声明。
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观点和证据:
剧保存的借款是张秀花与剧保存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剧保存与张秀花于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7日离婚,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和妻子张秀花家庭经营的帝城公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三公司,桥东区光明路xx号巨虎新居xx、裕华区槐北路xx号国际商住城xx室、联强小区xx室房产均为被告剧保存、张秀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后为帝城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时至今日,张秀花不仅是帝城公司股东,而且与剧保存同是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剧保存和张秀花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
原告证据:
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剧保存户籍证明信、帝城公司、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石家庄市桥东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帝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9页、石家庄市长安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新天地公司工商登记村材料23页。
被告剧保存对原告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剧保存未说明500万元借款的用途。
被告张秀花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剧保存、张秀花二人在一起生活,不能证实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中。
(二)被告张秀花的观点:
本案中借款人是剧保存,而且借款金额高达500万元,其没有将借款用于生活当中,是否用于经营当中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虽举证被告是公司股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以上公司经营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剧保存个人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退一步讲,即使用于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单独的主体,张秀花虽是公司股东,股东只是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能让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应将剧保存个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观点:我方诉讼的是2015年2月18日约定三分利息的合同所欠的本息。虽然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被告剧保存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7日所还的18笔款项合计2008000元款项均是2013年11月19日***出借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是分段计算的,2015年2月18日最后一次借款倒约前的利息是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2015年2月18日之后是按协议书的约定的3分,即月利率3%计算的。
利息偿还情况如下,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5个月,应还利息是187.5万元,被告实际还息总额为170.5万元,欠17万元的利息。其中有9个月是严格按每月应还利息数(12.5万元)还的,剩余的6个月的利息不是按每月应还利息数还的。从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偿还了所欠的2015年2月17日前未还的17万元的利息,又按月息3分,偿还了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共计13.3万元。
对于被告剧保存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原告未按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倒贷借据所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追究被告剧保存的违约责任,但我方保留该权利。
已付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息36%的上限,不应予以返还。我方要求的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清500万元本金及剩余的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之日止。
以下事实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形成500万元借款时侯,约定利息是2.5分。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剧保存在15个月期间内,9个月9次是按月利率2.5分,月息是12.5万元向原告偿还的,2014年4月19日转约换据时本金依然是500万元,2015年2月18日第二次转约换据又约定月息是3分,本金依然是500万元。在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亲笔书写的承诺中依然承认偿还借***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剧保存观点,2013年11月19日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无利息,2015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千分之三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借款本金180.5万元,剩余的是支付的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
原、被告对观点中对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1月19日出借500万元借款时给被告剧保存打款的主体是***的女儿李允,但在日后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中显示的出借主体均是***,剧保存亦在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认收到了500万元的借款,故本案的出借人是***。李允只是受***委托打款的人,故***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
被告剧保存所提供的判决书的出借主体均是辛集市鼎睿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不具有可比性。***个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个焦点问题:
从2013年11月19日剧保存向***借款,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的两次倒约换据,剧保存均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帝城公司亦加盖了防伪公章。2016年10月17日承诺书中对于部分款的理解产生了歧义,原告认为剧保存承诺的是还500万元本金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晋州市职教中心、铜治土地出让款、栾城款回来后先还500万元本金利息中的部分款,剩余款项分期还清。被告理解为剧保存承诺的是同意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款,且是分期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承诺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是:被告剧保存承诺的是在2016年底春节前,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先用晋州市职教中心、铜冶土地出让、栾城款款项(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款项)还其中的部分款,剩余款项分期还清。理由为:此承诺是在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签订后,剧保存到期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剧保存催要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剧保存所作的承诺。如果是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部分款项,双方应写清部分款项的数额,而承诺书中未注明。
在2016年剧保存未按承诺时间还清欠款本息情况下,***又找被告催款,被告在原承诺书同一张纸的下部继续承诺在2018年5月份前陆续还清。加盖了帝城公司防伪码公章、剧鹏展的手章、新天地公司的公章。
被告认为两次承诺书内容不明确,加盖的是帝城公司作废的公章、手章为剧鹏展的手章,原告应当察觉剧保存在第二次承诺时已不是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工商登记已作了变更登记)。第二次承诺上未加盖华锦公司的公章,公司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担保范围不明确,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担保不成立或无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自2015年5月6日起,剧保存已不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此时起剧保存在帝城公司的代理权已终止,在2016年10月17日剧保存仍代表帝城公司承诺用栾城款归还借款本息,且在2017年11月22日,其仍然以被代理人帝城公司的名义为剧保存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接受且未提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剧保存原是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承诺时,是在国税局从公司会计处拿的帝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所加盖,其有充足理由相信剧保存有代理帝城公司的权利。虽然帝城公司已作了变更登记,但***并不必然能看到该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帝城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剧保存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剧保存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帝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剧保存是新天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加盖了新天地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剧保存,在承诺书上书写了华锦公司的名称,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该代表行为有效,华锦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防伪公章作废后,帝城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仍在使用,故该公章仍能代表帝城公司。两次承诺是剧保存对自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8日未还借款本息的承诺,2017年11月22日是对2016年10月17日的补充承诺,最后一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适用于两次承诺。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未作约定,适用法定的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22日承诺时剧保存是新天地公司、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上签名的行为足以使保证行为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其对外担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2017年11月22日承诺约定的本息清偿时间为2018年5月份之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和清偿顺位,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不成立或无效,三公司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帝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剧保存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三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剧保存追偿。
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借款虽系剧保存、张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帝城公司办公用房虽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5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以上用途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花无偿还义务。
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偿还款项的用途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全部是利息,被告剧保存认为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在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剧保存自认“已经支付2013年之后的利息已经多达200余万元”。被告剧保存偿还的2008000元的款项时间跨越两次借款倒约和两次承诺,偿还款项后,借款本金仍是500万元,偿还的款项应当是500万元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前,有九笔借款偿还的利息数是12.5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2.5%,故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实际支付了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而不是月息千分之三分,月息几分是辛集市民间借贷普遍适用的利率标注方法,是辛集当地的交易习惯。如果是月息千分之三分(年利率3.6%),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基本持平,远低于之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2.5%,显然不是原告的意图。故原告陈述的利息偿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出借人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属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利率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剧保存无权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剧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剧保存追偿(包括实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剧保存、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