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国际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剧鹏展,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市府街西段清河湾临街商铺辛集市。
原审被告:剧保存,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河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国际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天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公寓2004号。
法定代表人:剧保存,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以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偿还借款等,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